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有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之安全帽1頂,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32號被告楊勝凱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20時12分,在○○市○○區○○里○○○00號「○○○火車站」左側停車場,徒手竊取 王崇翰 放置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200元、已發還)。嗣因王崇翰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崇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