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09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37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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