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書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書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審易字第四八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以103審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該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即應向被害人 陳柏凱 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月11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3年8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事項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修正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包括(但不限於):「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立法者既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本院自應本於上開意旨為合目地性之審查,自不待言。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5年,乃應給付被害人陳柏凱2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柏凱指定帳戶,自民國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應於每月11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乙節,有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8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應賠償被害人陳柏凱20萬元部分,自獲緩刑宣告後,至107年1月底僅支付9萬9千元(其中有兩期並未給付),受刑人未得被害人同意緩期清償,即任意延滯不繳,已有未洽;抑有進者,受刑人隨後自107年2月起即未再依期給付,此有被害人陳柏凱107年4月11日執行筆錄、108年3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原刑事確定判決曉諭之本旨,按期給付分期金以填補被害人損害,形式上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堪認定。
四、本院復審酌受刑人就上開其應履行之損害賠償金,前已經臺灣高雄地檢署發函督促其履行,仍置之不理;又本院108年4月25日調查受刑人雖有出境之事實,惟已於106年9月27日入境歸國後並無再出境,則此期間受刑人並無因出境在外致不能按期給付之正當化事由;尤以本院復指定調查期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4月25日到場,受刑人亦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足認受刑人消極以對,無視如前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該緩刑負擔既係受刑人、被害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和解條件,係經其等合意,有前揭刑事判決可佐,受刑人既已於和解時同意支付20萬元,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亦信其將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故受刑人輕率同意和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亦無以保障被害人之利益,足見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