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修堉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僅因自己一時急需用錢,竟輕信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話術,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向高雄銀行灣內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每10日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運動投資網站之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0時許,佯為 洪秀卿 之姪女「洪翊甄」名義,以支票到期急需周轉為由,向洪秀卿借款,致洪秀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07年5月16日12時14分許、5月17日12時36分許,分別匯款25萬元、4萬元至林修堉上開甲帳戶內。
嗣洪秀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被告林修堉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有寄送上開甲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伊那時急用錢......伊有提供帳戶給他們,也覺得可疑,但當時沒想那多,後來覺得不妥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伊不承認有犯罪等語(見偵卷第13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某超商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告訴人洪秀卿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被告上開甲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洪秀卿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107年7月6日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戶名:林修堉、帳號:000000000000、查詢區間:107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暨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及告訴人洪秀卿107年5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序號:0000000)、107年5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序號:0000000)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甲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洪秀卿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若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應負相關不確定故意之罪責。查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既自認交付帳戶之目的是提供予所謂運動投資網站租用其帳戶當作資金轉帳用途云云,然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我國金融帳戶之開戶,並無限制一個人不得在多家金融機構開戶,亦無限制一個人在一家金融機構只可開一戶,概無須向他人租借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他人;復次,應徵工作時基於保障自身工作權益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此亦為社會通常經驗;又今薪資成長緩慢,最低基本工資僅23,100元,社會上恆需辛苦付出體力、心力始能賺取低薪,但對照依被告所供其對該運動投資公司竟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即得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期酬勞1萬元之高報酬,出租其帳戶資料使用,實有悖於常理。再酌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製造金流段點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已如前述,即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知道不可以隨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觀之前述被告之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中,顯示報告在交付給不詳成年人前其帳戶結算僅1000元,可見其係仗恃頂多損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心態,而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顯見其對於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容任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交付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便利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洪秀卿詐取財物後得以提領贓款,惟被告單純提供領取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洪秀卿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上開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洪秀卿尋求救濟之困難,同時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告訴人洪秀卿因而受有29萬之鉅額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其犯後仍否認犯罪,不願真摯面對自己錯誤,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洪秀卿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被告並無前科犯行,素行尚可,其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及告訴人洪秀卿所受詐騙金錢之數額、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查本件告訴人洪秀卿前揭分別匯入被告上開甲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出租帳戶資料而獲對價,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