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法院處刑確定,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被告高嘉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00000000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4年3月27日起至105年9月26日止,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86號判決判處有期3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31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工廠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新北市○○區○○○路○段與懷德街201巷口前為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嘉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檢體採證同意書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正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