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偉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039號、108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偉傑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4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年8月(即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年6月(即附表編號1至3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宣告刑之總和)之拘束。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
類型相似,並斟酌各罪間之犯罪相隔時間,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10月29│高雄地院│107年7月│高雄地院│107年8月│高雄地檢│││一級毒│6月,如│日20時許│107年度│31日│107年度│21日│107年執│││品│易科罰金││審訴字第││審訴字第││字第9210││││,以新台││460號││460號││號(編號││││幣1000元││││││1至3經該││││折算1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2│施用第│有期徒刑│107年1月10日│高雄地院│107年7月│高雄地院│107年8月│月)│││二級毒│3月,如│18時30分許│107年度│31日│107年度│21日││││品│易科罰金││審訴字第││審訴字第││││││,以新台││460號││460號││││││幣1000元││││││││││折算1日│││││││││││││││││├─┼───┼────┼──────┼────┼────┼────┼────┤││3│施用第│有期徒刑│107年1月20日│高雄地院│107年7月│高雄地院│107年8月││││一級毒│6月,如│18時許│107年度│31日│107年度│21日││││品│易科罰金││審訴字第││審訴字第││││││,以新台││460號││460號││││││幣1000元││││││││││折算1日│││││││││││││││││├─┼───┼────┼──────┼────┼────┼────┼────┼────┤│4│施用第│有期徒刑│107年6月26日│本院107│107年11│本院107│107年12│橋頭地檢│││二級毒│5月,如│23時許│年度簡字│月9日│年度簡字│月4日│108年執│││品│易科罰金││第2301號││第2301號││字第1039││││,以新台││││││號││││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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