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 吳瑞昌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 律師被告 吳正源
吳文總 上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吳正源、吳文總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正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吳進祥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下稱原告之父)所有,詎與原告之父同名之訴外人吳進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下稱第三人吳進祥)於80年間,為興建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以下分稱系爭47建號建物、系爭48建號建物,合稱系爭農舍),因其所有土地基地面積不足,竟冒稱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申請將系爭土地一併納入計算建蔽率之基地,並據以申請(80)高縣建局都管建字第10237號建築執照及(80)高縣建局都管建字11099號使用執照,致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嗣第三人吳進祥過世後,系爭47、48建號建物現分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吳正源、吳文總所有。又原告之父於106年11月19日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原告經委任訴訟代理人劉家宏律師於10
7年2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詢高雄市政府彌陀區公所106年11月23日移交農舍申請及核發資料檔案時,始知上情。茲以,系爭47、48建號建物位於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鄰地、兩地相距1.17公里,且原告之父與第三人吳進祥互不認識,依高雄市政府彌陀區公所移交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農舍申請及核發資料檔案所載,亦無任何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相關字樣,加以,斯時如適用「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第三人吳進祥興建系爭47、48建號建物當時,倘適用「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雖可將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惟僅限於土地所有權人本人之土地始能適用,故除非第三人吳進祥冒用原告之父之名義、自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外,不可能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詎原告前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請求撤銷上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卻遭該局回覆「本局無從判斷,請逕依司法途徑解決」,原告再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亦遭高雄市政府以「訴願不受理」處理。因兩造就被告2人對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權有爭執,且系爭土地因遭套繪管制乙情,已致原告無法分割系爭土地、使用該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並造成系爭土地價額嚴重貶損,是原告就被告2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使用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吳文總部分:系爭土地並非伊等父親所有,原告之父亦不可
能提供系爭土地讓伊等父親來興建系爭農舍,伊等父親自己的土地夠用,伊等父親不識字,可能是行政疏失,伊等對系爭土地沒有借用或是承租的關係,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吳正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告之一吳文總對於原告之請求雖予以認諾,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吳文總所為認諾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繼承其父吳進祥所遺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因納入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而遭套繪管制;被告分割繼承第三人吳進祥所遺系爭農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2紙、舊土地登記簿資料影本、系爭47、48建號建物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卷第38~45頁、第104~106頁)。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即第三人吳進祥興建系爭農舍當時,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吳進祥所有,原告之父吳進祥未曾同意第三人吳進祥使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等事實,此為吳文總所自認。而吳正源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父吳進祥既未同意第三人吳進祥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第三人吳進祥所有系爭農舍自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系爭農舍現為被告2人繼承,系爭土地則為原告繼承,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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