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3號民國原告新寶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英傑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四二一七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為新台幣(下同)零元,經被告原核定按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九三
九、五九六元(即原告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所得三一、0三四、七六三元,遭負責人挪用,依行為時(下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設算之利息收入),加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三一、0三四、七六三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二四、八九九元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九三九、五九六元後,核定未分配盈餘三0、八0九、八六四元,併就核計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一三、0六九、一五六元(此部分金額係以原告補申報土地交易收入一三、二九四、0五五元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二四、八九九元之金額為準),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三0六、九一五元一倍之罰鍰一、三0六、九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轉正為「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罰鍰撤銷,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及準備程序到場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訴願駁回理由以「原告自始未曾將所出售之土地列於財產目錄」,然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七十三年購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開始核課地價稅,自有稅籍資料可稽,同為稅務稽徵機關,電腦連線,卻視而不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又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為不爭之事實,至於土地有無列於財產目錄,係帳載錯誤更正之範圍,並不影響應提列資本公積之強制性規定。
二、訴願駁回理由:「訴稱曾挖地建池貯有『糖蜜』之用乙節,僅提供貯油糟平面圖供核,尚不足證明該土地曾作為固定資產。」然系爭土地原告購入,挖地建池貯存「糖蜜」之用,係向台糖公司購入糖蜜,以不銹鋼罐裝大型貨車整批運入先行儲存,俟客戶(飼料廠,味精廠)需要再分批運往各客戶,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七條規定,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以較長者為準。被告對原告提示之證物怠為調查,即遽為否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亦未踐行同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
三、訴願駁回理由:「況且,訴願人未將出售之土地增益列帳,自無提充資本公積,...」,及「又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三項規定,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應以截至各該年度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訴願人未予列帳...」然原告申報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已明示「資本公積」一三、二九四、0五五元,訴願駁回理由,顯然有誤。按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三、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故不論「投資」或「固定資產」,只要「資產」均應累積為資本公積。而被告卻自行認定非資本公積,有違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上開規定係強制性規定,非原告得自行決定。
四、系爭土地原告持有期間計十五年,縱如被告認定係投資性質,也該歸屬「長期投資不動產」,依經濟部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商字第二二七七二0號函釋:「處分長期投資不動產之溢價收入應列資本公積。」原告依此規定,將處分之溢價收入,列為資本公積,依法有據。屬「資本公積」定義之解釋,核屬經濟部之權限。然被告復查決定卻以「投資性質」之土地,不應將處分長期投資不動產之溢價收入列為資本公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管轄權之規定。
五、另系爭土地之增益金額,被告核定為三一、0三四、七六三元,然(一)被告按出售時之公告現值比例換算系爭土地收入為五四、六九五、九六三元,減除土地增值稅一一、二八
八、六七一元,減除成本一二、三七二、五二九元。惟按訴願決定書第三頁倒數第七行起:「第查訴願人自始未曾將出售之土地列於財產目錄,此有訴願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附案可稽(八十五、
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未申報)」,既無成本資料可稽,何來此金額?收入與成本兩者依據不同,權利義務相關連,卻割裂適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亦違反會計學上之一致性原則,其計算之土地增益金額,自然錯誤。(二)至於原告帳載資本公積一三、二九四、0五五元,乃基於上述會計學上之一致性原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採收入及成本均按官方公布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金額,於法有據。(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稅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在該項出售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條第七款所明定。依上開規定,按被告核算收入之方式,計算之土地增益金額為一一、七二0、一0四元,亦即稽徵機關可核定所得額之最上限,還低於原告申報之金額,足證原告申報資本公積一三、二九四、0五五元之合法性。
六、按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五四四七號函釋:「公司出售土地之所得,免列入當年度損益課稅,『應』以其全數列入資本公積...」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七0二0三號函釋:「處分資產及受贈所得已列入資本公積者作為未分配盈餘減項。」、「說明:.
..二、...可依同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列為減除項目。」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八八0四五0八二六號函釋:「...其按本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七0二0三號函規定,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減除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規定計算之。」然被告所持理由係本件之土地非屬固定資產,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七條及二十條規定,屬閒置資產,並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八款「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惟上開財政部三個相關連函釋,由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五四四七號函,只要出售土地之所得「應」以其全數列入資本公積;又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七0二0三號函,亦以上述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五四四七號函釋,得作為未分配盈餘減項,可依同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列為減除項目;而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八八0四五0八二六號函,亦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七0二0三號函,再作解釋:「...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減除之金額...」依上開三個相關函釋,原告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並非被告所主張不適用第八款(同條同項不同款),按第十款為「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故被告之主張,並未注意到上開財政部三個函係屬「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亦得減除之規定。
七、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以原告自始未曾將出售土地列於財產目錄,此有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可稽(載於訴願決定書)。然就會計學而言,資產負債表,一定要借貸平衡,本件既然自始未登載於資產負債表,表示當初登記土地所有權時(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告根本未支付任何成本,支付土地價款者為甲○○,並非原告,另由合約書內容觀之,亦復如是,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均無登載,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原告純屬「出名」作為土地所有權人,其真正所有權人為甲○○。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應就真正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而非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本件課稅主體有誤。
八、退而言之,如被告認應核課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計算基礎依據亦不合法。被告以出售價格按公告現值比例,換算收入金額為五四、六九五、九六三元,減除土地增值稅一一、
二八八、六七一元,再減除成本一二、三七二、五二九元,土地出售增益為三一、0三四、七六三元,其成本之依據係原告之股東甲○○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 吳春發 、 陳惠香 、 王張淑華 、 林方麗卿 購入土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然按「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被告主張原告自始未曾將出售土地列於財產目錄,此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可稽,被告既認定資產負債表和財產目錄均無登載取得土地成本,卻以股東個人訂定之合約,作為計算基礎依據,任意割裂適用,有違上開司法院解釋。以原告之股東所訂立之合約書所載內容作為成本之惟一依據,然原告之土地改良(挖掘儲存糖蜜池)等費用,因土地未列帳,故改良支出亦未列帳,未於考量,值得商榷。如上所述,從原告帳上,自始均無支付成本之事實,以原告公司股東之買賣私契,作為本件之成本,又無原始憑證(付款收據),亦未記帳,是否合乎合法之帳簿文據及符合行政慣例?值得探入探討。綜上,被告所舉之證據相互抵觸下,且原告自始未登載於帳冊,又非原告所支付成本下,最不利的情況,也只能以「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稅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規定核定所得額。原告申報之資本公積一三、二九四、0五五元,亦遠大於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計算之金額一一、七二
0、一0四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及準備程序到場陳述如下:
一、原告辦理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為零元,被告按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中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九三九、五九六元,加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三一、0
三四、七六三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
二四、八九九元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九三九、五九六元後,核定未分配盈餘三0、八0九、八六四元;惟查,該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原告出售土地之增益,為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額,應予計入「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項下,是被告復查決定乃予轉正,然尚不影響本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其餘核定洵無違誤。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曾挖地建池貯存「糖蜜」之用,而出售土地增益三一、0三四、七六三元,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及經濟部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商字第二二七七二0號函釋,應列為資本公積乙節;查原告自始未曾將所出售之土地列於財產目錄,此有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附案可稽(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未辦理結算申報),而訴稱曾挖地建池貯存「糖蜜」之用乙節,僅提供貯油糟平面圖供核,尚不足證明該土地曾作為固定資產;況且,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之作用有異,原告未將出售土地增益列帳,自無從提充資本公積,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規定,非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之減除項目,與該土地是否曾作為固定資產使用無涉;又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三項規定,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原告未將系爭出售土地增益列帳並轉列資本公積,不得作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三、原告主張其既未曾將該土地列於財產目錄,則無成本資料可稽,被告所計算之土地增益金額,自然錯誤,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計算土地增益之金額為一一、七二
0、一0四元,還低於原告申報金額,足證其申報資本公積
一三、二九四、0五五元之合法性乙節,查被告係依據原告提示之買進及賣出合約書計算系爭土地增益三一、0三四、七六三元,並以第00一一六六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更正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案業已確定,是原告不得再就出售土地增益金額爭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八、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八款所稱處分固定資產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係指營利事業處分固定資產之增益,減除應分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提充資本公積之數額。」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八款、第三項及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為零元,經被告原核定按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九三九、五九六元(即原告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所得三一、0三四、七六三元,遭負責人挪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設算之利息收入),加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三一、0三四、七六三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二四、八九九元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九三九、五九六元後,核定未分配盈餘三0、八0九、八六四元,併就核計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一
三、0六九、一五六元,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三0六、九一五元一倍之罰鍰一、三0六、九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轉正為「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罰鍰撤銷,其餘未獲變更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復有被告八十八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等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純屬「出名」登記為上開土地共有人,該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甲○○,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本件應以真正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且按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五四四七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七0二0三號函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八八0四五0八二六號函釋亦認處分資產及受贈所得已列入資本公積者,計算未分配盈餘,可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列為減除項目;退而言之,被告縱認原告出售土地收入應列入未分配盈餘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應依原告申報之資本公積一三、二九四、0五五元核課處土地收益等語,資為論據。
四、經查,原告所有上開獅頭段一九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名義與訴外人吳春發等人簽約購買,並逕行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登記為原告名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影本附本院卷足稽,洵堪認定。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甲○○購買,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實際上公司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均未記載該土地為原告所有,故不應就該土地出售所得,計算原告之未分配盈餘加以課稅云云。然按一般土地借名登記,主要係因土地買受人受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乃另以具備法令資格之人,而將土地登記在該人名下(如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修正前不具自耕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買受農地,須找具自耕能力之自然人,借名登記該自然人名下),實際上買受人仍自行使用管理該土地,此與土地信託登記之委託人除將土地登記為受託人名義外,並由受託人管理或使用受託財產之情形不同。查,上開土地原為甲○○(應有部分五分之三)與訴外人吳春發等人共有,嗣於前揭時間因買賣始將吳春發等人共有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登記為原告名下,由原告與甲○○保持共有,而上開土地甲○○並無不能登記為所有人之情形,且據原告稱:上開土地購入後,挖地建池作為貯存糖蜜之用,即由原告向台糖公司購入糖蜜,以不銹鋼罐裝大型貨車整批運入先行儲存,俟客戶(飼料廠,味精廠)需要再分批運往各客戶等語;足見該土地購入後,確係供原告作為營業使用。又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資料,其中資產負債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均將其出售上開土地收入作為資本公積申報,此有上開申報資料附原處分卷為憑,綜上,足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之所有人確為原告,而非甲○○。再者,土地取得之原因可能為買賣或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縱使原告主張購入上開土地之資金,確由甲○○支出屬實,亦難以此即指上開土地非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所有人為甲○○,其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尚難採信。
五、按「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以較長者為準;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一、土地:指營業上使用之土地及具有永久性之土地改良;...」、「其他資產指不能歸屬於前五條之資產,且其收回或變現期限在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者,以較長者為準;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二、閒置資產:指目前未供營業上使用之資產。...」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稱上開土地購入後,挖地建池作為貯存糖蜜之用,其已停業大約十幾年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一頁)。則縱使原告取得該土地後,曾作為營業使用,然嗣後原告已停止營業,至該土地出售時止,均未再作營業使用,揆諸前揭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該土地顯已成為閒置資產而非固定資產。則依首揭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八款、第三項及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六項規定,原告出售上開土地收入,已非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八款所稱處分「固定資產」溢價收入,自無該條款之適用。退而言之,縱使如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仍屬固定資產,然原告出售該土地收入為其負責人甲○○所挪用,並未入帳,亦未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提列資本公積,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被告向原告函查上開土地出售資料,原告始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資料,其中資產負債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均將其出售上開土地收入作為資本公積申報,此有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九一00一八六五八號函及上開原告申報資料附原處分卷可參,則原告既未將出售上開土地收入於八十八年度提列資本公積,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三項規定,自不能將該出售土地收入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予以減除。
六、又按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五四四七號函釋:「公司處分資產溢價收入暨受贈所得之課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公司出售土地之所得,免列入當年度損益課稅,應以其全數列入資本公積;公司處分土地以外資產之溢價收入,應列入當年度損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其稅後餘額列入資本公積。」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七0二0三號函釋:「依本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五四四七號函規定,營利事業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及受贈之所得,應以其稅後餘額列入資本公積。營利事業處分遞耗、無形資產溢價收入及受領贈與所得,如已依該函釋規定提充資本公積者,於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同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列為減除項目。」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八八0四五0八二六號函釋:...二、本案經函准經濟部前函略以:「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既明定『處分資產溢價收入』,而非規定『處分資產溢價收入,扣除折價損失』,是以,處分資產溢價收入應以溢價總額列入資本公積」。依此,營利事業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其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減除之金額,應以處分固定資產溢價總額,減除應分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淨額計算之。三、營利事業處分遞耗、無形資產之溢價收入,其按本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七0二0三號函規定,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減除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規定計算之。由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可知,營利事業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減除;而營利事業處分遞耗、無形資產之溢價收入,則按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七0二0三號函規定,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減除。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乃係為配合兩稅合一制度之實施,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法時所增訂,而上開財政部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函釋乃係就上開增訂條文第二項第十款所為之函釋,且觀之該函釋意旨並未規定公司處分土地之溢價收入,亦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減除,則關於公司處分土地之溢價收入自應適用同條項第八款之規定,而無第十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其出售土地收入提列資本公積後,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云云,顯屬誤解上開函釋意旨,自不足採。
七、再查,上開土地係與同段一九一七地號土地合併出售,價金共計一五五、000、000元,業據承買人 盧來妹 陳明在卷,此有被告審查報告附原處分卷為憑;被告乃按八十八年出售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比例計算原告出售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之價款為五四、六九五、九六三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土地於七十三年間係與同段一九二0地號合併購入,總價一五、0七九、0二0元,此有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以上開二筆土地之面積比例,核算本件出售之土地取得成本為一二、三七二、五二九元,而以上開出售價格減除成本及土地增值稅一一、二八八、六七一元,其土地交易所得為三一、0三四、七六三元,且一般土地市場交易價格均高於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被告以上開土地交易價格扣除其成本,對原告較為有利,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據,依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規定,以財政部頒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按不動產買賣業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七核定所得額云云,顯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出售上開土地所得三一、0三四、七六三元,加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三一、0三四、七六三元,核定未分配盈餘三0、八0九、八六四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