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70號原告 康云苗 訴訟代理人 林藝 被告 劉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5月12日經人介紹認識,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申請結婚登記,結婚後原告於同年9月14日來台探親,探親期間因感情基礎薄弱,發現兩造之個性差異太大、生活習慣迥異。原告遂於93年6月9日返回中國福建省平潭,6年多來兩造從無聯絡,兩造婚姻可謂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雙方婚姻已生破碇而無復合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5月19日結婚,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間即返回中國,迄今均無與被告聯繫。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經多次傳喚不到,且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然原告現居住中國,顯見被告確實與原告長期分居中。原告雖因於93年即返回中國,亦屬有責,然被告於原告返回中國後,亦未曾聞問,被告亦未曾至中國與原告生活,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兩人有責之程度相當。故兩造多年未共同生活,亦無聯繫管道,顯見兩人已無婚姻之實。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既然未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且兩造長期分居中,實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的意欲,夫妻間於情感上本應有之互相依附之情,並不復見,客觀上已構成不能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且此種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