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被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北簡字第156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持卡人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並未按期繳款,至99年8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款明細、消費歷史帳單查詢(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係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下同)121,0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