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基簡字第992號原告神果貿易商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莉貞 訴訟代理人 林尚志 被告 王孟筑 被告 陳家祥 原告未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60,000.00元整。
二、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964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於五日內查報被告陳家祥之住所或居所。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以原告任意填載之訴訟標的之價額125,000.元所計徵),惟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自「基隆市○○區○○路○○號02樓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2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經核:原告出租上開房屋,約定每月之租金為25,000元(此有房屋租認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依逆推知法,上開房屋之市價是少有3,000,000.元,加上原告另外請求之60,000元,合計為3,06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6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60,0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扣除原告已繳交之1,330.元,尚欠29,964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964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又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之另一被告「陳家祥」,亦僅載明其姓名,而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併命原告應於五日內查報被告「陳家祥」之住所或居所,以便送達訴訟文書。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0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三、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及第3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