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油性白板筆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兼考量其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49元,其中美靜安能膠囊1盒已返還告訴人,目前尚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2.一般情狀:被告前有很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量刑上不宜過輕,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偵查中辯護人 呂家鳳 律師答辯狀中所陳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量刑意見(偵卷第87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黑色油性白板筆1支(價值4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竊得之中美靜安能膠囊1盒,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08號被告郭家麟(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呂家鳳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18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札幌藥妝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黑色油性白板筆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中美靜安能膠囊1盒(價值200元),得逞後未結帳即離開。嗣為該店員工察覺有異後調閱監視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查扣上開膠囊1盒(已發還)。
二、案經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家麟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陳又瑄 於警詢之指訴。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上開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檢察官張家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孫志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