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112年度簡字第8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4、4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被告廖冠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簡上卷第34頁)為證據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43、47、49至5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雖據告訴人范植瑋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沒有賠償告訴人分文,又未達成和解,參以被告未供出共犯「 黃柏恩 」下落,告訴人因本案造成精神痛苦,原審僅對被告諭知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違背罪刑相原則,輕縱被告,適用法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製作侮辱文宣張貼於告訴人住處前,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其犯行所生危害尚未獲得減輕;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人員,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事項,均已考量,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稱被告未供出共犯「黃柏恩」下落等節,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坦承犯行此等犯後態度之評價,實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君傑
法官許瑜容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冠成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冠成因與友人范植瑋有金錢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黃柏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21時許,將內容為以范植瑋照片合成為遺照樣式,並載有「終身咖小」之A4紙張,張貼在范植瑋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1住處1樓前,足以貶損范植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冠成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植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張貼之A4紙張影本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與
「黃柏恩」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即製作侮辱文宣張貼於告訴人住處前,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其犯行所生危害尚未獲得減輕;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