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雄於民國112年4月2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新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興街880巷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劉孝信 沿新興街880巷由南往北方向騎乘、附載乘客即被害人 洪秀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孝信、被害人洪秀枝人車倒地,告訴人劉孝信因而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骨折、胸壁鈍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害人洪秀枝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被害人與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在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此有該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99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2年11月24日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核定在案,亦有上開調解書之核定結果在卷可查,是視為調解成立時即112年11月3日告訴人即撤回告訴。而本件係於113年2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6日 橋檢春民 112偵22064字第1139005475號函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函文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起訴前,告訴人業已視為撤回告訴,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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