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新舞臺」壹臺、「戰象」貳臺、「小 瑪莉 」貳臺(合計共伍臺,含IC電路板共伍片)及賭資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電子遊戲機『新舞台』2臺、『戰象』1臺、『小瑪莉』2臺」應更正為「電子遊戲機『新舞臺』1臺、『戰象』2臺、『小瑪莉』2臺」;證據欄(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另應補充「證物代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均非所論。
(一)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其另利用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且其所為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甲○○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其所為前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故被告甲○○係以1行為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另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4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7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佳,且於前開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同年月間復再犯本件犯行,益見其不知悔改,再考其自97年12月間起擺設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5臺,迄至98年1月18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經營之時間雖非長久,然查獲之賭資高達新臺幣(下同)24,170元,規模非微;另被告乙○○則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尚佳,並衡之被告甲○○、乙○○2人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新舞臺」1臺、「戰象」2臺、「小瑪莉」2臺共5臺(含IC電路板5片)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得之賭資24,17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91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226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段513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係位於新竹市○○區○○里○○路○段738號清峰超市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12月間起,擺設電子遊戲機「新舞台」2臺、「戰象」1臺、「小瑪莉」2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其玩法為每次投入10元硬幣,面版顯示10分,在機臺上押注,若押中,則可得1倍至數倍不等分數,如未押中則押注分數消失,而開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人所贏得或所餘之分數僅能兌換店內等值之商品。嗣警方據報於98年1月18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發現賭客乙○○正在以該「小瑪莉」與甲○○對賭,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IC板5塊、賭資2萬4170元。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5塊、賭資2萬4170元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22條之罪,以及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於扣案電子遊戲機5臺、賭資2萬4170元,均請依法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洪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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