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63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中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本票於到期日;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經塗改但無發票人之簽名,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故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應為97年1月8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一、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63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6年3月15日│550,000元│96年6月15日│97年10月10日│767355│││1│││││││├─┼───────────┼───────────┼───────────┼───────────┼────────────┼──┤│00│97年9月10日│420,000元│97年10月10日│97年10月10日│457516│││2│││││││├─┼───────────┼───────────┼───────────┼───────────┼────────────┼──┤│00│97年9月30日│200,000元│97年10月30日│97年10月30日│457517│││3│││││││├─┼───────────┼───────────┼───────────┼───────────┼────────────┼──┤│00│97年1月8日│500,000元││97年5月4日│755191│││4│││││││├─┼───────────┼───────────┼───────────┼───────────┼────────────┼──┤│00│96年1月22日│200,000元││97年3月22日│767353│││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