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
何豐行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庚○○即己○○之繼
辛○○即己○○之繼丁○○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請求:(一)被告應將桃園縣○○鎮○○段第6、7、8、9、10、11、16、18、19、20、22等11筆地號土地及其上所坐落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農舍1棟、鐵皮屋1棟(下稱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6年5月
1日起至返還前開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1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1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8年4月21日具狀請求將該部分聲明更正為:(一)被告庚○○、辛○○(原被告己○○於本案繫屬中過世,改由上開被告依法承受訴訟)應共同將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租賃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11萬元。(二)被告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3,688,34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更正後之聲明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就租賃標的物,訂定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經法院公證(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3月1日起,租金每月4萬元,第2年開始調整為每月5萬5千元,並由被告丁○○為保證人,約定租期屆滿交還房屋、土地時無息歸還。兩造約定供被告經營校外教學休閒農場之用。被告於兩造訂約並於原告點交租賃標的物予原告使用後,卻恣意砍伐原土地上種植之有價值植物外,並於租賃期間任由上開租賃標的物出入口重達500公斤之鐵門遭竊,門鈴遭受破壞,租賃之農舍外部任意噴漆、潑灑油漆,內部裝潢家具等亦遭嚴重破壞,被告卻不加以修復,致使租賃標的物一再受他人損害,且每次遭他人入侵破壞後皆未向轄區報案,反由遠在台北之原告報案處理,嗣後亦查獲第三人 陳明忠 竊取上開租賃標的物處之電線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869號提起公訴(含第三人陳明忠所涉與本件無關之竊盜罪嫌)外,然就上開租賃物之外牆、室內被噴潻、破壞及大門失竊等致不能為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之毀損行為,迄未查獲任何人涉嫌,被告自不能僅以噴漆文字含「小杜欠錢不還」等語,即如被告所稱係可歸責於原告或其子之事由;又原告因上開事由,重新估價裝潢家具衛浴、大門重置等受損維修共花費3,393,342元;另被告自95年9月起即無再繳租金,至96年2月止被告所欠租金已達24萬元(6個月),96年3月隨租金調整為5萬5千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損害金額及租金金額共計3,688,
342元。被告自95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分別於95年8月15日、95年9月13日、95年11月22日、96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定期催告給付租金,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再於96年3月23日定期7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因而於96年3月26日終止租約。爰依民法租賃、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庚○○、辛○○應共同將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元。(二)被告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3,688,34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之金錢給付,於對被告庚○○、辛○○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負給付責任。(四)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租賃標的物之夜間管理使用人自兩造成立租約後,即約定由雙方共管,此觀租約第1條明文記載「農舍1樓全部、廚房甲、乙雙方共用,2樓部分由甲方使用」可知。詎於9
5年7月中旬原告之子甲○○(即甲方對於系爭農舍2樓部分單獨占有使用之人)依約住於農舍之2樓,其因對外欠債而遭債主於農場外牆噴漆破壞,被告發現並以95年7月31日存證信函(原證1)向原告反應,經其子保證類似情形不再發生並將外牆清洗乾淨後,被告暫不予追究。然於95年7月底,甲○○於夜間酒後咆哮並恐嚇將住於由兩造共管農舍1樓客房之被告派駐管理人員戊○○趕離,致使被告自此無法於夜間管理使用租賃標的物,當時甲○○承諾農場夜間管理由其負責,惟95年8月中旬某日夜間農場再遭第三人於外牆大門噴漆,並侵入農舍內潑漆破壞,以致農場內外觀面目全非,被告所有營業被迫停止經營,為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影響人員安全,乃將日間工作人員全部撤出,並於95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被證2)後兩造進行協商,原告乃委請陳鄭權律師於農場當場承諾原告願接管並負責將農場外觀及農舍1、2樓全部清理恢復原狀後,再將農場及農舍1、2樓部分全部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於此條件下始同意給付95年7、8月之租金,雙方並約定待原告履行上開條件後,被告才有再進駐農場並繼續繳租之義務。詎迄至原告起訴時,上開農場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造成被告停止營業之結果,除甲○○已於95年9月底搬離農舍外,無論農場之外觀或農舍1、2樓房屋被破壞之情形均未改善,租賃標的物於被告全員撤離後,已屬原告占有管領中,在原告尚未再將租賃標的物點交給被告前,被告既無管理使用經營之事實,依約當無給付自95年9以後租金之義務。此外,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及單據之真實性,且所提出之照片日期亦為被告撤離後之階段所拍攝,復按原證1、2之存證信函所載,原告既請求相關損害,並為終止之告知,可見原告已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該契約未達終止,然上述原告並未提出合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租賃物狀態情事,被告亦得因此免為給付關於不能使用期間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提起反訴,須其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反訴原告(被告)於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98頁),而本件反訴被告(原告)提起本訴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係請求原告給付保證金,且本、反訴均係依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而來,兩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自屬有牽連關係,且兩者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反訴合併審理,有助於解決紛爭。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符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庚○○、辛○○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反訴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8年4月2日具狀請求將該部分聲明更正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庚○○、辛○○38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反訴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條文說明,自應准許。
三、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有效期間之95年7月、8月及96年1月7日,租賃標的物為人噴漆、侵入竊取、破壞含大門、室內磁磚、裝潢在內之物品,致租賃標的物完成喪失兩造所約定供教學農場之使用、收益狀態,原告迄未修繕回復,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租金,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致反訴原告受有交付押租金30萬元,及已支付之95年7、8月租金8萬元,合計38萬元之損失,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反訴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反訴聲明。
四、反訴被告則以租賃標的物早已交由反訴原告占有並使用,反訴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反因反訴原告未盡善良管理責任,致使租賃標的物均遭受破壞;再者,反訴原告自95年9月起即未繳租金,至96年3月止,共積欠反訴被告租金295,
000元,此外,自96年4月起至反訴原告返還租賃物止,反訴原告應按月給付違約金11萬元(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另就租賃標的物損壞部分,反訴原告尚應賠償反訴被告3,393,342元,是前開30萬元之保證金,於抵充所欠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後,已無剩餘,故反訴被告無須返還。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得請求已給付卻不能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之95年7月及8月之租金共8萬元部分。然因95年7月及8月時,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故反訴被告受領該8萬元之租金,有法律上原因。再者,系爭租賃物損壞既係肇自反訴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故系爭租賃標的物不能為使用收益係因承租人即反訴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當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資為抗辯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6~11、16、18~20、22號地號等共11筆土地及其上之農舍、鐵皮屋各1棟定有租賃契約,並經本院以94年度桃院公字第4000984號公證登記在案。上開租期自95年3月1日起算,租金每月4萬元,第2年開始調整為每月5萬5千元,並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並交付原告保證金30萬元,約定租期屆滿交還房屋、土地時無息歸還。兩造系約定供被告經營校外教學休閒農場之用。
二、原告於租賃標的物遭破壞前已交付被告占有,被告並依約給付至95年8月之租金,惟自95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
三、上開租賃標的物之農場外牆於95年7月某日夜間遭不明人士遭不明人士噴漆破壞,噴漆文字含「小杜欠錢不還」等語。於95年8月初再度遭人噴漆,並侵入農舍1、2樓潑漆破壞。原告及其子乙○○曾於95年8月10日針對租賃標的物遭破壞事件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報案,迄未查獲。再於96年1月7日租賃標的物為人侵入竊取、破壞含大門、室內磁磚、裝潢在內之物品,致租賃標的物完成喪失兩造所約定供校外教學休閒農場之使用、收益狀態。經原告及其子乙○○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報案,惟除查獲第三人陳明忠竊取上開租賃物處之電線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869號提起公訴(含第三人陳明忠所涉與本件無關之竊盜罪嫌)外,惟就上開租賃物之外牆、室內被噴潻、破壞及大門失竊等致不能為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之毀損行為,迄未查獲任何人涉嫌。
四、原告之子即證人甲○○原住於該農舍2樓,被告於租賃標的物之管理人即證人戊○○原住於農舍1樓,戊○○日間亦曾隨甲○○至工地工作,戊○○於95年7月底離去上開租賃標的物。
五、被告自95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分別於95年8月15日、95年9月13日、95年11月22日、96年1月30日定期催告給付租金,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再於96年3月23日定期7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逾期仍未給付。
六、被告於95年7月31日、95年8月17日通知原告,被告係預供校外教學休閒農場用途,因前述事件之破壞及噴有恐嚇文字,已危及被告、遊客安全,易使小朋友不良之教學示範,在原告未妥善處理前,農場暫停關閉,並拒絕給付租金等語。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開租賃標的物於95年7月間、95年8月初、96年1月7日人為毀損、竊盜是否為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
二、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終止?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未返還期間之違約金?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月起至96年3月之租金計295,000元及租賃物受損修復費用3,393,342元,合計3,688,342元?
五、反訴被告受領押租金及租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伍、茲分述如下:
一、上開租賃標的物於95年7月間、95年8月初、96年1月7日人為毀損,均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
按「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
423條、第43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4年12月30日訂定系爭租賃契約,固分別依其出租人、承租人身分,就租賃物合於保持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並應保持其生產力。雖上開租賃標的物之農場外牆於95年7月間遭不明人士噴漆破壞,噴漆文字含「小杜欠錢不還」等語。於95年8月初再度遭人噴漆,並侵入農舍1、2樓潑漆破壞。原告及其子乙○○曾於95年8月10日針對租賃標的物遭破壞事件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報案,迄未查獲。再於96年1月7日租賃標的物為人侵入竊取、破壞含大門、室內磁磚、裝潢在內之物品,致租賃標的物完全喪失兩造所約定供校外教學休閒農場之使用、收益狀態。經原告及其子乙○○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報案,惟除查獲第三人陳明忠竊取上開租賃物處之電線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869號提起公訴(含第三人陳明忠所涉與本件無關之竊盜罪嫌)外,惟就上開租賃物之外牆、室內被噴潻、破壞及大門失竊等致不能為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之毀損行為,迄未查獲任何人涉嫌,自不能僅以噴漆文字含「小杜欠錢不還」等語,即如被告所稱係可歸責於原告或其子之事由,致租賃標的物受有上述受損情形。況,系爭租賃標的物上述不明人士惡意破壞時,尚未正式營業,租賃標的物復係預供校外教學休閒農場用途,其內並無貴重物品,其非營業期內之夜間,或由兩造派員留宿其內,或以鐵門防止閒人無故進入或破壞,應認兩造就租賃標的物已盡保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述不明人士以犯罪方法惡意破壞租賃標的物之行為及結果,經原告報警處理迄未查獲任何人涉嫌,自非兩造所能防範或避免,應認上開租賃標的物於95年7月間、95年8月初、96年1月7日人為毀損,均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
二、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兩造合法終止。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由有明文。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有明文。又,不論出於自然或人為(非承租人)因素,致妨害承租人依約使用、收益租賃物時,出租人應負以適當方法防止、除去之義務,如經承租人通知,出租人仍不為防止發生、停止或除去危害,出租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自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分別於95年8月15日、95年9月13日、95年11月22日、
96年1月30日定期催告給付租金,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再於96年3月23日定期7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催告函在卷為憑(原證7、8、9)。原告此部分主張,固為真實可信。原告再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逾2期,經原告定期催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終止租約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有效期間之95年7月、8月及96年1月7日,因前述不明人士噴漆、侵入竊取、破壞含大門、室內磁磚、裝潢在內之物品,致租賃標的物完全喪失兩造所約定供教學農場之使用、收益狀態,原告迄未修繕回復,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租金,被告並於95年7月31日、95年8月17日通知原告,被告其係預供校外教學休閒農場用途,因前述事件之破壞及噴有恐嚇文字,已危及被告、遊客安全,易為參與戶外教學之小朋友不良示範,在原告未妥善處理前,農場暫停關閉,並拒絕給付租金等情(被證1、2),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亦真實可信。經查,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標的物係供被告經營小學生以下(含幼稚園)戶外教學休閒農場,於
95年7月、8月間即為不明人土惡意以油漆,噴寫不雅並含惡害通知之文字,遍布農埸外圍牆、建物牆面等處,足令被告或幼兒、家長、教師心生厭惡或畏懼,已妨害被告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實際暫停營業。原告為自負有以適當方法防止、除去之契約義務,其經被告通知,仍不為防止發生、停止或除去危害,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與被告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被告以前述通知拒絕給付租金後,自不負租金給付遲延責任。原告縱為前述給付租金之催告,被告亦不負租金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逾2期,經定期催告逾期仍未給付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又,被告雖亦主張其於前述95年7月31日、95年8月17日通知原告時(被證1、2),除言及前述在原告未妥善處理前,農場暫停關閉,並拒絕給付租金等情外,尚言及「無法繼續營運...本人定將依法訴追...,並向台端請求本人因此而受之損害」等語,應認已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見被告98年4月2日辯論意旨狀二第3、4頁),然,被告前項通知係表示在原告未妥善處理前,農場暫停關閉,並拒絕給付租金等情,並無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反是,如其確有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原告應是不再經營租賃物之農場而非暫停關閉,原告於終止後已無給付租金義務,而非在原告未妥善處理前,拒絕給付租金,應認被告前述通知並未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自不因被告前述通知而終止。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未返還期間之違約金,均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其於96年3月26日終止,被告庚○○、辛○○自應返還租賃標的物,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按房租加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保證人亦同負前述給付違約金之合證債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係經被告95年8月17日終止,並已撤出租賃物,並無再為返還租賃標的物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等語。經查,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兩造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經其於96年3月26日終止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原告請求被告庚○○、辛○○應共同將系爭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元。被告丁○○於對被告庚○○、辛○○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亦應給付同上款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月起至96年3月之租金計295,00
0元及租賃物受損修復費用3,393,342元,合計3,688,342元,為無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一事,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真實可採。原告再主張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係經其於96年3月26日終止,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自95年9月起至96年3月之租金計295,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已於95年7月31日、95年8月17日通知原告,被告其係預供校外教學休閒農場用途,因前述事件之破壞及噴有恐嚇文字,已危及被告、遊客安全,易為參與戶外教學之小朋友不良示範,在原告未妥善處理前,農場暫停關閉,並拒絕給付租金,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情。經查,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標的物係供被告經營小學生以下(含幼稚園)戶外教學休閒農場,卻於95年7月、8月間為不明人土惡意以油漆,噴寫不雅並含惡害通知之文字,遍布農埸外圍牆、建物牆面等處,足令被告或幼兒、家長、教師心生厭惡或畏懼,已妨害被告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實際暫停營業。原告為自負有以適當方法防止、除去之契約義務,其經被告通知,仍不為防止發生、停止或除去危害,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與被告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被告以前述通知拒絕給付租金後,自得拒絕給付租金,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其得拒絕給付租金等語,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月起至96年3月之租金計295,
000元一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租人因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滅失或毀損,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不能返還出租人時,對出租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如係因不可歸責承租人致租賃物滅失或毀損,出租人尚不得請求承租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標的物,致上開租賃標的物於95年7月、8月及96年1月7日為人侵入噴漆、竊取、破壞含大門、室內磁磚、裝潢在內之物品,被告自應賠償受損修復費用3,393,342元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無賠償義務等語,經查,上開租賃標的物固於95年7月間、95年8月初、96年1月7日為不明人士侵入並惡意毀損,惟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原告並負有以適當方法防止、除去之契約義務,均已如前述,原告就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租賃標的物受有前述損害,尚不得請求承租人請求賠償其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標的物受損修復費用3,393,342元,亦於法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9月起至96年3月之租金計295,00
0元及租賃物受損修復費用3,393,342元,合計3,688,342元,均為無理由。
五、反訴被告受領押租金及租金尚非不當得利。
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租賃契約交付押租金(保證金)30萬元,及給付95年7、8月租金各4萬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真實可採。反訴原告再主張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其於95年8月17日終止,並已撤出租賃標的物,反訴被告受領押租金30萬元、95年7、8月租金各4萬元計38萬元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於95年7、8月尚未終止,其受領租金並非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尚欠租金未給付及未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返還反訴被告,且反訴被告已將押租金抵充反訴原告所欠租金,反訴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經查,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兩造合法終止,亦如前述,反訴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受領押租金30萬元、95年7、8月租金各4萬元計38萬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8萬元,於法自有未合。
陸、原告依租賃、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庚○○、辛○○應共同將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元。(二)被告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3,688,34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之金錢給付,於對被告庚○○、辛○○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負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8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訴、反訴之事證均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崔青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