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96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965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侑如 債務人 吳登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
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此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吳登月於民國93年11月0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
款新臺幣35萬元整,借期至民國98年11月09日屆滿,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09年03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即依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3年05月10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17,846元及其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