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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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一、二等二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宣告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一併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詐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項│1項│、第2項│├───────┼─────────────┼─────────────┼─────────────┤│犯罪日期│94年6月19日│94年1月18日前某日│94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核退毒偵字第2027號│度偵字第21438號│度偵字第176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更字第3號│95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95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5月17日│95年6月30日│95年7月11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易更字第3號│95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95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決├────┼─────────────┼─────────────┼─────────────┤││判決日期│95年6月15日│95年9月14日│95年7月31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第款│第2條第1項第3第款│不符合減刑要件││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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