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安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安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邱安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8時許止,在花蓮縣秀林鄉三棧某處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騎乘車牌號碼000–MFX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同縣○○鄉○○路○○○號住處,迄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同縣○○鄉○○村○○00號以南300公尺處時,因閃避前方來車不慎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當場人車倒地而受傷,經人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於翌日(105年7月16日)凌晨0時37分許,由國軍花蓮總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數值為32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320,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6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邱安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26張。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亦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說明綦詳,而被告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數值為32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320,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60毫克),足徵其應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情,參以其於本案車禍係因閃避前方來車而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所受傷勢非輕乙節,顯見其於本案酒後已不適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是其於警詢中所辯:本案酒後騎車在判斷、操控能力上與平日並無不同等語(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殊無可採;而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不知警惕,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終致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而受有傷害,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高達32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320,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1.60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灌瓦斯工作且月入約新臺弊3萬元、尚須扶養就讀國中之幼子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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