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林彥蒼 相對人 張仁純
謝麗娜 吳松 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陷於困難,積蓄又悉數遭相對人借用,迄今仍未返還,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救助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何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度聲字第124號判例、88年度台聲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聲請人以其生活困難,積蓄悉數遭相對人借用,迄今尚未清償,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聲請訴訟救助。然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初,曾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向臺中地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有臺中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則聲請人在臺中地院既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提起本件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復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何重大之變遷,自難認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