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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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被告 林建志
李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花蓮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2)及坐落其上花蓮縣○○市○○段○○○○○號之建物為被告林建志以其與原告之夫妻財產購買,惟被告林建志明知無真實買賣關係存在,於民國94年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麗玉 所有,嗣林麗玉於98年7月16日明知其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竟依被告林建志之指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紅所有,被告李紅為借名登記人,非實質所有人。被告林建志、李紅及林麗玉上述所為,無非隱匿及減少被告林建志名下財產,侵害原告與被告林建志之夫妻財產至明。並聲明:1.確認被告李紅名下所有花蓮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2)及坐落其上花蓮縣○○市○○段○○○○○號之建物為原告與被告林建志共有。2.被告李紅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林建志共有。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前以被告李紅取得系爭房地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對被告林建志、李紅及訴外人林麗玉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從而,原告徒憑臆測認為被告李紅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據以主張被告李紅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林建志共有,顯屬無稽,與真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及第1018條定有明文。是以就需登記之財產權,其物權歸屬仍依其登記之內容為準,除非登記為共有者外,不問該財產係屬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於物權形態上應歸登記名義人所有,並由其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建志為夫妻關係,系爭花蓮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2)及坐落其上花蓮縣○○市○○段○○○○○號之建物等不動產係由「夫妻財產購買」云云,然查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於聲請改採分別財產制前,係採法定財產制,而依上項說明,法定財產制下夫妻財產之物權歸屬乃各自獨立,除非能證明其財產係為共有外,應依其所有權表現之外觀,由夫妻各自單獨所有之。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訴外人 蔡鎧民 所有(其前手為 蔡志暉 、 曾宏陸 ),於94年1月12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林麗玉;嗣於98年7月16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李紅,有花蓮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99號偵查卷內之不動產登記異動索引可證。系爭不動產既然從未登記為原告與林建志共有,縱使其上述買賣之資金關係依原告主張有涉及夫妻財產來源之情形,並不使原告與林建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權利。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林建志共有,洵屬無據,顯無理由。
(三)次查我國實務上固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此種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李紅所有非基於李紅與林麗玉間之真實買賣,而李紅乃借名契約之出名人,乃聲明請求被告李紅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林建志共有云云,惟按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其成立應由契約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是以無論借名登記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成立,必有確定之契約當事人以進行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既主張林麗玉及李紅間之移轉登記係依被告林建志指示所為,足認原告並無參與其間,因此原告自非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故其應無權依借名契約之委任人地位請求被告李紅返還受託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顯無理由。
(四)復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上項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係屬一種請求權而非支配權,且其標的應係金錢上請求而非特定物之請求,原告與林建志雖已由法定財產制經法院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但是否發生原告對林建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待計算,又其計算之結果若原告擁有一定金額之請求權而林建志負有給付義務者,仍係屬不特定之債,應依一般債務人以其總財產為清償擔保之原理,由債務人自行決定如何以其財產或由何財產來清償,非可由原告指定就林建志之特定財產權為給付之標的。故原告直接聲明請求被告李紅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林建志共有,與法未合,應不允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出其訴訟之適法請求權基礎及與之相符要件事實,依其主張及陳述為一貫性審查後,難認有可為如其聲明判決之法律上依據,乃顯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