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1
1、812、813、814、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變壓器壹個、白鐵製冰桶蓋子壹個、水龍頭及電燈變壓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槌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拉式拖車壹臺、不銹鋼水槽組壹組、不銹鋼桶子壹個、不銹鋼碗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仁堂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方式及工具,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得手。嗣 曾祐宸 、 陳君妃 、 馬宗成 、謝 朝仁 、 楊翔麟 發現遭竊,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祐宸、陳君妃、 謝朝仁 委由 蔡榮盛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仁堂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祐宸、陳君妃、馬宗成、蔡榮盛、楊翔麟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取財物之情節相符(曾祐宸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7頁;陳君妃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7頁;馬宗成部分,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6-8頁、蔡榮盛部分,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5-9頁、楊翔麟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9-10頁)、且有證人 李尚宸 於警詢中之證述 可佐 (見警三卷第9-11頁),並有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一卷第8頁,警三卷第13-15頁,警四卷第10-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9頁,警三卷第16頁,警四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1頁,警三卷第18頁,警四卷第14頁)、現場相片(見警一卷第12-13、15頁,警三卷第22-26頁,警四卷第18-24頁)、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一卷第1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一卷第17頁)、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一卷第18頁)、行車執照(見警一卷第19頁)、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10案紀錄單(見警三卷第27頁)、現場監視擷取照片(見警四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四卷第26頁)、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二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1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見警二卷第13-19頁)、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20-21頁)、現場監視擷取照片(見警五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鐵鎚1支、老虎鉗1支及手電筒1支可佐,足認其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活動扳手、尖嘴鉗及老虎鉗,均屬金屬材質,既能破壞營業吧檯、剪斷鐵絲,客觀上應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器械,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時間、地點各異,竊取財物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或徒手或攜帶兇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非是,應予矯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且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罪,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
3罪(即附表一編號1、4、5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前揭得易科罰金之3罪,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之鐵鎚1支、老虎鉗1支、手電筒1把,均係被告所有
,並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2頁、警三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竊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編號2犯行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及尖嘴鉗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據被告表示已經丟棄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業已
全部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3份可資佐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㈢本案被告各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竊取之財物(詳如附
表一所示)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竊盜、加重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犯罪手法及竊得物品(新臺幣)│主文│││├──────┤│││││地點│││├──┼───┼──────┼───────────────────┼─────────┤│1│曾祐宸│105年2月9│陳仁堂於左列時、地,見曾祐宸所有之車牌│陳仁堂犯竊盜罪,處││││日2時15分許│號碼AEX-9026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且機車坐墊未上鎖,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高雄市前鎮區│打開坐墊後發現該機車鑰匙1把及大鎖鑰匙│仟元折算壹日。││││民權二路601│1把置於置物箱內,旋即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號前路邊│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得該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警於105年2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永富街之││││││西北角空地處,發現上開失竊機車,並扣得││││││上開失竊機車、鑰匙2把。││├──┼───┼──────┼───────────────────┼─────────┤│2│陳君妃│104年12月8│陳仁堂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陳仁堂犯攜帶兇器竊││││日15時5分許│、地,見「 沛亨 飲料店」尚未營業,無人看│盜罪,處有期徒刑捌│││├──────┤管而有機可乘,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月;扣案之鐵鎚壹支││││高雄市鳳山區│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武慶二路30之│、活動扳手1支及尖嘴鉗1支,以上開兇器│罪所得之電線壹捆、││││12號「沛亨飲│破壞「沛亨飲料店」吧檯(毀損部分未據告│變壓器壹個、白鐵製││││料店」│訴),竊取陳君妃所有置放於「沛亨飲料店│冰桶蓋子壹個、水龍│││││」吧檯之電線1捆、變壓器1個、白鐵製冰│頭壹個及電燈變壓器│││││桶蓋子1個、水龍頭1個及電燈變壓器1個│壹個,均沒收,於全│││││(價值共約2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105年│,追徵其價額。│││││1月21日17時20分許,高雄市○○區○○路││││││與崗山北街口查獲陳仁堂,並扣得鐵鎚1支││││││。││├──┼───┼──────┼───────────────────┼─────────┤│3│馬宗成│105年3月24│陳仁堂持客觀上足以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陳仁堂犯攜帶兇器竊││││日23時40分許│,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已扣案)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電筒1支,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海│月;扣案之老虎鉗壹││││高雄市○○區○○路與青年二路口「捷運輕軌工地」,竊取│支、手電筒壹支,均││││海邊路與青年│工地U型長條鋼筋6捆及長方型鋼筋箍2捆│沒收。││││二路口「捷運│(價值約1200元)得手後,離去之際,遭該│││││輕軌工地」│地保全員李尚宸發現,立即報警到場,經警││││││到場當場逮捕陳仁堂,並扣得老虎鉗1支、││││││手電筒1支、U型長條鋼筋6捆及長方型鋼││││││筋箍2捆(U型長條鋼筋6捆及長方型鋼筋││││││箍2捆已發還領回)。││├──┼───┼──────┼───────────────────┼─────────┤│4│謝朝仁│105年2月2│陳仁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陳仁堂犯竊盜罪,處││││日零時28分許│左列時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有期徒刑貳月,如易│││├──────┤233號「健康生活水果店」處,徒手竊取謝│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高雄市苓雅區│朝仁所有之手拉式拖車1台得手後離去之,│仟元折算壹日。未扣││││興中一路233│遭店員蔡榮盛發現其行跡可疑並驅趕其離去│案之犯罪所得手拉式││││號「健康生活│後,且記下車牌,後發現手拉式拖車遭竊,│拖車壹臺沒收,於全││││水果店」│隨即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通知陳仁堂到案說明,而知上情。│,追徵其價額。│├──┼───┼──────┼───────────────────┼─────────┤│5│楊翔麟│105年4月3│陳仁堂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陳仁堂犯竊盜罪,處││││日5時38分許│路375號前,徒手竊取楊翔麟所經營鹽酥雞│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攤位上之不銹鋼水槽1組、不銹鋼桶子1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高雄市前鎮區│、不銹鋼碗3個得手後,前往於105年4月│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光華二路375│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號前「鹽酥雞│以100元之代價,變賣給收購回收物品之流│水槽組壹組、不銹鋼││││攤位」│動車。│桶子壹個、不銹鋼碗││││││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已發還被害人之失竊財物清單┌──┬───────────────────────┬───┐│編號│物品│所有人│├──┼───────────────────────┼───┤│1│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2把│曾祐宸│├──┼───────────────────────┼───┤│2│U型長條鋼筋6捆、長方形鋼筋箍2捆│馬宗成│├──┼───────────────────────┼───┤│3│手拉式拖車1台│謝朝仁│└──┴───────────────────────┴───┘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