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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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7號
民國108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詹仲逸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7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7K-0309號自用小貨車,於108年3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鄉○○路○段及開蘭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下簡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覆認原告之違規屬實,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8年7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在駕駛過程中綠燈閃黃燈後直行通過,然卻遭警員認定為闖紅燈,原告希望可以調閱行車紀錄器來證實並未闖紅燈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及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108年3月30日舉發員警於○○鄉○○路○段及開蘭路口執行勤務時,該路口號誌燈已亮起紅燈,僅 詹民 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行經該路口,違規事實明確;縱使前車車速緩慢行駛,路口本應隨時淨空,以維安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l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並無違誤。
(二)綜上所述,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裁處「新臺幣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經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8年3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路○○○○號誌管制之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及所附報告書、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而原告雖主張其係黃燈時通過路口並未闖紅燈云云,然依證人即員警 林俊雄 到庭證稱:「當天原告在我們前方,還沒過停止線就紅燈了,我看到原告闖紅燈,就進行攔停的動作。當天駕車是在原告車輛的後方。我確定原告是紅燈後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路口,原告經過路口之後,我們將之攔停。......我確定是變紅燈後原告才過去。」等語,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而查證人林俊雄已詳述其親見原告駕駛車輛在路口闖紅燈之經過,其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員警,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證人為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林俊雄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故可知原告於當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依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