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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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山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山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長度:肆佰零捌點柒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11行應補充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山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武宗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竊盜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毒品、侵占、竊盜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電纜線共計408.7公尺,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4號被告郭山下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山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10日22時7分許至翌(11)日凌晨0時8分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鎮○○路○○○號,見該處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所有由林武宗管領之電纜線,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長度408.7公尺、重量106.67公斤之電纜線,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後駕車離去,得手後變賣花用。 嗣林武宗 於107年9月12日發現前揭電纜線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武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山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等情不諱,惟辯稱:伊認為上開電纜線是廢棄物,就把它搬上車,伊車子小小的,怎麼可能搬100多公斤電纜線,大概只有搬20公斤等語。經查,被告雖辯稱該電纜線為廢棄物,然證人即告訴人林武宗於警詢中證稱:該電纜線外皮上印有台電公司英文縮寫TPC字樣及規格乙語,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106年底在宜蘭縣南澳鄉的工信工程工作,做蘇花改隧道工程等語,是被告對於電纜線是否為廢棄物或屬於台電公司之財產,顯較一般人更有所知悉及判斷之能力,是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武宗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軒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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