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吳國維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複代理人 鄭瑜亭 律師被上訴人 李昀倉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他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乙○○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甲○○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上訴人乙○○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為上訴人甲○○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凌晨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時,見上訴人與友人即訴外人 蔡東育鄧偉廷 (搭載 郭靖玉 )分別騎乘3輛機車行經該處後,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等人併排行駛,便於華正路230號附近,向上訴人大喊「路都是你們開的嗎?」,隨後即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起身後聞及被上訴人酒味濃厚,欲行報警,被上訴人見狀,即舉手招集後方由其友人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及深色自小客車前來,經被上訴人探頭與白車上不詳男子談話,並指出對象為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與該白色車輛上下來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上訴人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及其他數名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手持安全帽之方式,共同毆打上訴人之頭部(下稱系爭事件),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傷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義大醫院治療後,因上訴人腦部視皮質永久性受損,致使上訴人受有雙眼視神經病變、雙眼左半側視野缺損等雙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即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698元、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2,924,85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31,550元及自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否認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且除上訴人友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其有前述侵權行為存在。又縱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審判後,認定被上訴人犯重傷害罪,復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惟仍否認被上訴人應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對於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用數額固不爭執,惟就上訴人於原審在108年2月間所分別具狀擴張請求之1,810元及1,448元部分為時效抗辯。又對於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金額2,924,852元及計算式,均不爭執,惟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425,735元之部分,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至於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2,5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8,993元,其中40萬元部分,應自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外427,545元部分,應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他1,448元部分,應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刑事庭以被
上訴人犯有重傷害罪,而以該院105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6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雖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惟仍以被上訴人犯有重傷害罪,而仍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6月。後於108年7月3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6,698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經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全人障礙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54%。
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54%,及因此所受損害金額為2,924,852元之計算式,不予爭執。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㈡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若干(含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就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⒈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故意傷害上訴人之行為,辯稱:被上訴人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否認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且相關事證除上訴人友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係遭被上訴人夥同不詳成年男子多人,以徒手及分持安全帽打傷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件事實之刑事案件中警詢中證稱:我於104年8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蔡東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鄧偉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郭靖玉,行經大公路轉往華正路之案發路段,主嫌就騎車跟在我們後面,大聲說:「路都是你們家的嗎?」、「是不會騎旁邊一點」(台語),隨後該機車就由直接後面撞上我的機車,我當時人車均滑倒,身體受有擦傷(左右手指、左腳大拇指、左手背等處受傷),我跟對方說要報警,隨後對方朋友一部白色汽車到現場,問我「我混哪裡的」(台語),語畢就開始打我等語(見警卷第30-35頁)。另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騎車經過一群正在喝酒的人,可能因此對我們心生不滿,就騎車過來,大聲喊「路都是你們家的」,追了我們100公尺,我們靠邊停車,對方就直接騎車過來撞我,我連人帶車摔倒;我說要叫警察,對方就招手叫來2台車,其中1台白色自小客車,對方探頭進去說話後,白車內的人馬上下車過來打我,後來黑色自小客車的人也開車停在我們車前,我看到白色車內下來一個人拿安全帽打我等語(參偵查卷33、34頁)。嗣上訴人於橋頭地院刑事庭106年10月5日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經過(指行經大公路到華正路)時,有1台機車跟在後面大喊「路都你家的,閃開」,我們就停車在路邊,該機車騎士故意來撞我,車頭撞到我機車車尾,我連人帶車摔出去;該人走來我面前,我說他有喝酒,我要報警,該人舉起手,就有兩台轎車開過來;被上訴人及白車上的人都有打我,一開始白車停在我前方,我轉頭過去看,看到白車的人衝下來要打我,還沒到我面前,就突然覺得太陽穴被人用拳頭重擊,當時被上訴人就站在我後面,我就倒地,他們就圍上來一直打我,我用雙手護頭;白色轎車最少有4個人出來;被上訴人把白色轎車叫來時,有跟白車上的人說話,後來白車停在我前面,他們才衝出來打我;我有看到打我的人就是被上訴人,因為他有走來我面前跟我對話,當時遭撞擊的地點,剛好在路燈附近,被毆打的地方旁邊也有路燈,可以看得清楚,我跟被上訴人距離差不多1到2人的距離那麼近(橋頭地院刑事庭法官並當場請庭務員站立於上訴人前方測量約為70公分),故能清楚辨識被上訴人之五官、長相;當時是遭硬物毆打太陽穴,印象中對方是針對我的頭部打,沒有打身體其他部分;被上訴人當時有揹一個小孩在胸前,是用手或安全帽打我;對方的特徵就是比我高、瘦瘦的等語綦詳(參橋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363號卷,以下簡稱為地院刑事卷,106年10月5日審判筆錄)。
稽之上訴人就本件事發經過、起因緣由及毆打部位等基本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庭之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且就遭毆打前之車禍撞擊情形、彼此對話內容,及共犯如何前來、下手毆打等情節,俱能詳細 陳明 ,所述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於事發後就診送醫紀錄中自述:是在路上遭人敲打頭部而受傷等語,並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受傷、太陽穴處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延遲性顱內出血等傷勢,有救護紀錄表及義大醫院於104年9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等資料在卷可佐(參地院刑事卷第81頁),核與上訴人上述所證情節相符。參以上訴人前揭陳述內容,其於車禍發生當時及遭毆打之前,均曾與該機車騎士對話,並面對面近距離接觸,且當時有路燈照明,甚至得見該騎士懷抱1名幼兒,身高較上訴人高、瘦等情,足見上訴人係憑藉案發現場當時之認知、記憶情狀,而於刑案第一審審理中指認被上訴人為毆打主嫌。復對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拍照之相片(參地院刑事卷第258頁),被上訴人之身高確實較上訴人為高,且自外觀體型觀察,被上訴人亦屬偏瘦。足見上訴人上開陳述及指證,應屬可信而無誤認之虞。
⒉次查,本院再參酌證人蔡東育於警訊時證述:我與我同學甲
○○、鄧偉廷、郭靖玉等4人,共騎乘3部機車,在104年
8月10日1時30分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甲○○騎乘609-CTP號機車,鄧偉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郭靖玉,行經大公路轉往華正路之案發路段,主嫌就騎車跟在我們後面,大聲說路都是你們的嗎,之後我們大家將車子往路邊騎,我們當時以為主嫌要超車經過我們,突然間我聽到碰一聲,我往後看,就看到主嫌所騎機車,撞到甲○○所騎的機車發生車禍,隨後主嫌的朋友一部白色汽車到現場,隨後另一部也到場,共有2部汽車來支擾主嫌,隨後對方一群人就開始毆打甲○○,對方我不認識,長相特徵是瘦瘦的,戴安全帽,警方提供的照片4就是為毆打甲○○的主嫌,也是騎機車撞甲○○機車的人,除了主嫌外,還有主嫌的朋友大約5、6個人一起毆打甲○○等語(見警卷第40-43頁);而偵查時證述:事發經過就如同警訊所述,我們原本騎在路上,他們喊說路是你們的,庭上的被告乙○○有看到他在現場,是騎摩托車的那個人,他是故意撞告訴人(指甲○○)的,他有打告訴人(指甲○○)等語(見偵查卷34、35頁);於橋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則證稱:在案發現場,有在現場看到機車騎士跟甲○○發生車禍,之後跟甲○○發生車禍的人有揮手,後面來了兩台轎車把我們攔下來,我記得很清楚跟甲○○發生車禍的那個人指著甲○○說:「就是他」,他們就開始打甲○○,當初警局有指認乙○○是毆打甲○○的人,也有在偵訊時稱乙○○就是拿安全帽打甲○○的人,車禍地點有路燈,距離沒有很遠,可以看清楚打甲○○的人的五官,有非常深的印象等語(見地院刑事卷249-253頁)。而證人鄧偉廷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與我同學甲○○、蔡東育、郭靖玉等4人共騎乘3部機車,從高雄情人碼頭沿路路騎到大公路,再轉往華正路,在路○路○區○○路段時,主嫌騎車在我們後面,向我們大聲說路都是你們的嗎,之後我們大家將車子往路邊騎,我們當時以為主嫌要超車經過我們,突然間我聽到碰一聲,我往後看,就看到主嫌所騎機車,撞到甲○○所騎的機車發生車禍,隨後主嫌就攔下他朋友的車,一部白色汽車在現場,隨後另一部也到場,共有
2部汽車來支擾主嫌,隨後對方一群人就開始毆打甲○○,與甲○○發生車禍的人我不認識,瘦瘦的,有點老,警方提供的照片4是犯罪嫌疑人無誤,4號就是毆打甲○○的主嫌,也是騎機車撞甲○○機車的人等語(見警卷第49-52頁);另於偵查時證稱:事發經過就如同警訊所述,我們原本騎在路上,他們喊說路是你們的,庭上的被告乙○○有看到他在現場,是騎摩托車的那個人,他是故意撞告訴人(指甲○○)的,他有打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34、35頁);於橋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10日凌晨,甲○○與別人發生車禍時有在場,有看到甲○○被打的情形,發生車禍後不到5分鐘就被打,撞人的人突然揮手,剛好1台轎車開過來,停車,下車就打人了,我有看到撞他的那個人拿安全帽打他(甲○○),那個地方有路燈,可以看清楚那個人的樣貌,是男生,不高,很黑,就是在場的乙○○,我看到全部下車的人往我們這邊走,作勢要打我們,我們趕快走了等語(地院刑事卷第284-286頁、第288頁)。經核甲○○、證人蔡東育及鄧偉廷前述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均一致證稱被上訴人為案發現場撞擊上訴人倒地,並招集前揭自小客車上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上訴人成傷之人,且渠等之證述互核亦稱一致。復觀本件監視器翻拍照片,當時除數盞車燈外,沿途仍有路燈照明,而有相當光亮程度,有現採證相片附卷可稽(見地院刑事卷第104-118頁、第177頁);且依證人蔡東育、鄧偉廷前揭證述,於車禍發生時,及上訴人甫遭毆打之際,均與該機車騎士所在位置甚近,並已處於停車之狀態,而有所停留、觀察或對話,得以見及該機車騎士之長相,故依當時燈光照明情形、雙方所處位置之距離、停留之時間,在彼此均未受阻擋,有上開燈光照明,與對方近距離接觸之情況下,其等對於該機車騎士之長相,自有一定之印象及記憶,足認上訴人、證人蔡東育、鄧偉廷等人應均可清楚辨識被上訴人即為騎車撞擊甲○○、進而毆打甲○○之人無訛。
⒊另參本件偵辦及查獲被上訴人之過程,亦據證人即員警尤偉
誠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地院刑事卷第291-29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6年5月1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0902900號函附警員 尤偉誠 106年5月1日職務報告、蒐證相片、監視器影片光碟存卷可參(參地院刑事卷第168-179頁)。足見員警尤偉誠乃根據上述客觀跡證而查獲被上訴人,其證詞堪可採信。
⒋綜上,本件應係被上訴人見上訴人與蔡東育、鄧偉廷(搭載
郭靖玉)騎乘機車併排行駛,沿大公路行經華正路之案發地點同向行駛在前,心生不滿,遂由後騎乘機車撞擊上訴人之機車,使上訴人車倒地,並因上訴人起身後聞及被上訴人身上酒味,揚言欲報警處理,被上訴人即舉手招集隨後上開車號之白色及深色汽車各1輛前來,經被上訴人探頭與白車上不詳男子談話,並指出對象為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與該白色車輛上下來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持安全帽或徒手之方式,圍毆上訴人頭部等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空口否認上開侵權行為,不足採信。
⒌又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
腦膜傷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則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地院刑事卷第43頁);參以系爭事件經橋頭地院刑事庭以被上訴人犯有重傷害罪,而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6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雖經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惟仍以被上訴人犯有重傷害罪,而仍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6月,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橋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參原審附民卷第13-24頁)、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參原審卷第31-37頁)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足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重傷害犯行,不法侵害其之身體及健康等語,應屬可信。
⒍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屬實,而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俱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就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若干(含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如係一次性侵害行為,尤其為侵害身體權之行為,其損害可能將因不同侵害行為之態樣、強度、受侵害者之身體素質等因素,不立即呈現,而將伴隨時間之經過始逐漸浮現傷害;又往往傷害之程度,未必與受害人顯現之外觀相應,需經由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上開情形,自應以損害已呈現而需填補,或待經專家鑑定後始能「知悉」損害存在。
⒉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上訴
人因系爭傷害前後分別支出3,440元、1810元、1,448元醫療費用;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爭執,然辯稱就具狀擴張請求醫療費用1,810元及1,448元部分,已逾2年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然依前所述,此類侵害身體權之行為,被害人往往需經醫療機構進行治療,始能知悉身體究係何處受有損害,故自應於上訴人開始治療,經醫療機構確認有治療之必要並為實際治療之行為,始能謂上訴人已「知」有損害存在。查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同年2月23日於原審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係上訴人分別於106年6月12日、106年5月29日、105年6月3日、106年7月7日、
106年9月13日、107年10月8日、107年11月19日、107年11月22日、107年12月24日就診之單據,是自應於上述各該次就診後,上訴人始知尚確實受有各該部分之損害,而各自起算時效期間。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2月14日、108年
3月4日收受上訴人所為追加起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81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均不爭執必要性,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均為有理由。
⒊另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達54%之部分,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抗辯上訴人既於104年8月10日送醫後即發現受有雙眼視神經病變、雙眼左半側視野缺陷等傷害,並非因長久治療持續惡化而未能確定疾病狀況,並經義大醫院於105年5月23日即診斷雙眼左半側視野缺損無法復原,上訴人遲至108年2月14日始追加請求,而為時效抗辯云云。然同前所述,有關勞動力之減損,本即涉及醫學專業,一般未具醫療專業者實難於事故發生後即可知悉確實勞動力減損之程度;而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載明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因此減損之勞動力為若干;復經原審予以函查之結果,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亦函覆稱因該院目前無Goldmann動態視野儀,故無法進行上訴人因雙眼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7年5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003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其後上訴人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7年12月24日進行鑑定之結果,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達54%,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全人障礙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5頁以下),是專業醫療院所尚可能因欠缺相關儀器而無法確認勞動力減損之程度,應認上訴人係於鑑定後始知勞動力減損程度。而上訴人既係於
107年12月24日始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其於108年2月12日即追加勞動力減損之差額,尚難認已罹於消滅時效。
⒋雖被上訴人稱系爭事故後上訴人已回復正常生活工作無輔具
使用之必要,且行車、步態正常穩定,難認其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逾正常人一半之情形云云。惟本院將上訴人日常行車實際情形之相關影像,再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評估之結果,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稱勞動能力缺損評估報告乃依照個人醫療狀況,依照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中,視覺系統章節記載之客觀標準及自動視野檢查進行評估,因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於高醫接受自動視野檢查顯示,左眼殘存視野53%,右眼殘存視野48%,測驗結果偽陽性為0%,雙眼左側偏盲,因上訴人騎乘機車狀態非指南中評估項目,無法判斷其關聯性,故上訴人勞動能力缺損評估報告依照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維持原鑑定結果,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8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499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鑑定單位既係依專業之障礙評比標準對上訴人進行鑑定,客觀上自屬可信,又縱上訴人仍能自主進行日常生活及活動,然勞動能力與維持日常生活之能力本屬有間,勞動能力涉及較有經濟價值之活動,故尚難僅以上訴人日常生活仍可自理且可騎乘機車,即可推翻專業醫療機構之鑑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有據。又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如確為54%,則以此標準所受損害金額為2,924,852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均有理由。
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慰
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事件係由被上訴人夥同其他數名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手持安全帽之方式,共同毆打上訴人之頭部,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傷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義大醫院治療後,因上訴人腦部視皮質永久性受損,致使上訴人受有雙眼視神經病變、雙眼左半側視野缺損等雙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可謂嚴重,在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斟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工廠之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6,020元,未婚,名下無不動產,其105年度所得為143,894元;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從事批發漁貨業,已婚有四名子女,每月收入不定,105年度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參原審卷第87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存於原審審訴卷第68頁證物存置袋內),應堪認定。則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年齡、經濟能力,暨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上訴人復係故意為之等一切狀況等情,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
531,5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69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924,852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3,531,55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31,550元,及其中3,102,55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28日(參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另其中427,545元部分,自108年2月12日起;其他1,448元部分,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包括醫療費用3,258元及勞動能力減損425,735元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無不合,自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原審判決既無違誤,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法有違,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上訴勝訴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上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防方法,與本院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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