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號上訴人 蔡金美
林月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芳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陳淑珍 ,於訴訟中變更為王貴芳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可稽。而王貴芳已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第100、109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月雲前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以遭訴外人 張詮彬 即艾奇科技企業社(下稱張詮彬)詐騙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發還上開金額,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及林月雲填具切結書,於同年月26日將張詮彬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6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發還予林月雲。嗣張詮彬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寄託物600萬元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張詮彬勝訴確定(下稱另案)。被上訴人據以對林月雲提起履行契約等之訴,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林月雲應返還被上訴人6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確定(下稱前案)。惟林月雲迄未清償,於104年12月24日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兄嫂即上訴人蔡金美(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後,上訴人復於105年4月30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債權行為(下稱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下稱物權行為,合稱系爭行為),林月雲並於105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蔡金美所有(下稱系爭登記)。而上訴人上開行為顯係為避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實無買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又上訴人縱無通謀虛偽之買賣,然林月雲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名下已無足供清償之財產,而蔡金美明知上情,亦屬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回復原狀、第242條代位權、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244條第2項、第4項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等規定,先位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行為不存在;(二)蔡金美應塗銷系爭登記;備位聲明:(一)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行為應予撤銷。(二)蔡金美應塗銷系爭登記。
三、上訴人方面
(一)林月雲則以:伊對被上訴人並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伊與蔡金美為姑嫂關係,因一直缺錢,遂與蔡金美約定以47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且仍由伊向蔡金美承租系爭房地居住使用。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其中第1期簽約款10萬元,係直接以伊應付房租抵扣;另蔡金美於105年5月16日匯款160萬元至伊所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青年分行帳戶(下稱陽信帳戶);暨於105年5月30日匯款300萬元至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用以清償塗銷之前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辦理設定之抵押權,非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其次,伊將系爭房地出售蔡金美,同時免除原先積欠玉山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300萬元,並增加積極財產170萬元,故對伊之總財產無影響。又被上訴人曾於105年6月4日申領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並於同年5月25日聲請假扣押、同年7月5日聲請假處分,則縱使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地移轉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亦早知悉詐害行為,其遲至106年7月17日始提起備位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已經過1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二)蔡金美則以:因林月雲向伊配偶借款次數太多,遂提議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70萬元。買賣價金之給付,除第1期簽約款10萬元,係以林月雲應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抵扣外,其餘價金以匯款方式,分別匯款160萬元、300萬元至林月雲所有銀行帳戶而給付完畢,足見上訴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其次,被上訴人提起備位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已經過1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行為不存在;暨蔡金美應塗銷系爭登記。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月雲於104年12月24日提供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兄嫂即蔡金美。
(二)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47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10萬元。蔡金美於105年5月16日匯款160萬元至林月雲所有陽信銀行帳戶,於同年月30日匯款300萬元至林月雲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三)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林月雲並於105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金美所有。
(四)玉山銀行於105年6月22日出具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同意書。
(五)張詮彬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寄託物600萬元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張詮彬勝訴確定(即另案);被上訴人對林月雲提起履行契約等之訴,經原法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林月雲應返還被上訴人600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即另案),林月雲迄未清償債務。
(六)林月雲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金美後,名下已無足供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
(七)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曾申領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並於106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八)兩造於原審提出之書證形式上均為真正。
六、兩造協商爭執事項為:(一)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二)被上訴人提起先位訴訟,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
113條等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行為不存在,是否有據?依同法第242條、767條代位請求蔡金美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三)被上訴人提起備位訴訟,是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係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行為,是否有據?暨請求蔡金美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款項仍為林月雲所有,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債權(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及60頁) 云云 。惟查,林月雲前於102年8月15日,以遭張詮彬詐騙600萬元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發還上開金額,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及林月雲填具切結書,於同年月26日將張詮彬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600萬元發還予林月雲。嗣張詮彬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寄託物600萬元訴訟,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張詮彬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即據以對林月雲提起履行契約等之訴,經原法院以前案判決林月雲應返還被上訴人60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系爭債權)確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另案、前案判決附卷(見原審補字卷第14-17頁、原審卷第67-69頁)可稽,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亦無從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林月雲之系爭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提起先位訴訟,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等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行為不存在,是否有據?依同法第242條、767條代位請求蔡金美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
1、被上訴人提起先位訴訟,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林月雲存有系爭債權乙節,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其次,林月雲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金美後,名下已無足供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而林月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上訴人復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林月雲並基於系爭行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金美,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而訴請確認系爭行為不存在,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等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行為不存在,是否有據?依同法第242條、767條代位請求蔡金美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
(1)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者,除適用於債權行為外,倘其物權行為亦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該物權行為亦屬無效。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為免財產遭到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即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債務人為免財產遭到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者,債權人即可行使代位權,請求該第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2)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陳稱買賣系爭房地之原因為何?買賣價金如何商定?均屬買賣協商過程,縱有差異,並不影響買賣之真意(見本院卷第5-6頁)云云。而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於同日成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林月雲並於105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金美所有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7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671022700號函檢附系爭房地買賣登記申請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3-59、158-164頁)可稽,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①林月雲曾於104年12月24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450萬元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兄嫂即蔡金美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且有不動產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8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670848700號函檢附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附卷(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5、48、65-70頁)可稽,堪可認定。而參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擔保債權總金額欄記載4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載明,係擔保債務人即林月雲對於抵押債權人即蔡金美於104年12月23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見審重訴卷第69頁)等語,可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450萬元,暨擔保之債權,係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債權。惟依林月雲於原審陳稱:伊設定系爭抵押權的目的,是為了以後向蔡金美借錢,設定抵押權時,未向蔡金美借錢,與蔡金美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後來才跟銀行借錢(見原審卷第129頁)等語觀之,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無被擔保債權存在,且上訴人間於抵押權設定後,亦未再發生抵押債權債務關係,此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已發生擔保金錢借貸債權乙節不相符合。據此,堪認上訴人間並未存在抵押權擔保債權,且系爭抵押權亦因欠缺擔保之債權而無從成立。從而,上訴人抗辯林月雲一直有經濟上的困難,為向蔡金美及其配偶 林石碇 借錢,依蔡金美夫婦之提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金美,以擔保林月雲向蔡金美夫婦之借款(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云云,即難採信。
②其次,依被上訴人提出「105年艾奇科技企業社張詮彬案
林月雲催討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其中105年4月29日記載:「何經理去電請林月雲來行商討訴訟案,林月雲答應,未到行」;同年5月3日記載:「林月雲於中午12點與朋友 莊國士 來行,本行表示倘法院判決不利本行,將向林月雲追討系爭款項600萬元,林月雲避而不答。PM
4:48(即下午4點48分)去電林月雲,請其返還600萬元或提供擔保,林月雲拒絕」(見原審補字卷第18頁)等語;暨被上訴人隨於同年月4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林月雲返還系爭款項,且經林月雲收受該律師函之送達乙節,有系爭紀錄、律師函暨回執附卷(見原審補字卷第19-21頁)可憑;及參諸被上訴人與張詮彬返還寄託物事件,亦經另案於105年3月16日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同有另案判決附卷(見原審補字卷第14-17頁)可稽等情相互以觀,足見林月雲至遲於105年4月29日應已知悉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張詮彬,及被上訴人將要求林月雲返還系爭款項。乃林月雲至遲於105年
4月29日即知悉被上訴人將要求其返還系爭款項,隨於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與蔡金美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依時間點而言,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為規避被上訴人將請求林月雲返還系爭款項,已非不可採。
③又林月雲於105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蔡金美名下後,除第一期簽約款10萬元外(約定總價金470萬元),蔡金美於同年月16日匯款160萬元至林月雲陽信銀行帳戶,暨於同年月30日匯款300萬元至林月雲玉山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於同年6月22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買賣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卷(見審審重訴卷第140、158-166頁)可稽,固堪認定。惟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原因、價金如何決定及如何給付等各節,上訴人本人先後陳述及相互間之陳述,則出現矛盾之情形。其中買賣原因部分,依蔡金美於原審陳稱:伊向林月雲購買系爭房地,係由於林月雲向伊配偶即林月雲之兄長說,林月雲有經濟上困難,需要借錢,因為借款次數太多,伊認為這樣借錢不是辦法,才提議要買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121-122頁)等語,係指林月雲經濟上有困難,經常向蔡金美及林月雲兄長林石碇借款,借款次數多了,蔡金美才要求林月雲應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以解決彼等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即林月雲係被動出賣系爭房地;然稽之林月雲於原審陳稱:伊告訴兄長及蔡金美, 伊真 的需要錢,請彼等幫忙,並要將系爭房地出賣給他們,係伊請求蔡金美及兄長購買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129頁)等詞觀之,應係林月雲需要錢,請蔡金美及林石碇幫忙,並主動向彼等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蔡金美,顯與蔡金美陳稱買賣原因相互矛盾。況再徵諸林月雲究竟如何向蔡金美表示其經濟上有困難乙節,依蔡金美於原審陳稱:伊不知道林月雲經濟上遭遇的困難為何,林月雲都是向她哥哥即林石碇說的(見原審卷第122頁)等語,係指林月雲遭遇的經濟上困難情形,都向林石碇陳述,而蔡金美則輾轉自林石碇得知林月雲經濟上有困難;惟此與林月雲於原審陳稱:伊曾經向蔡金美表示生活困難,急需用錢,有向蔡金美說被倒錢、被詐騙集團騙錢,並向銀行及保險公司借錢,伊都是負債,所以生活困難(見原審卷第129頁)等詞,亦不相符。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等語,已非無據。其次,關於買賣價金如何決定乙節,依蔡金美於原審陳稱:價金是林石碇與林月雲談的,伊不清楚他們議價情形(見原審卷第122頁)等語,係謂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林月雲與林石碇商議,蔡金美並未參與其中;此與林月雲於原審陳稱:伊參考系爭房地附近房價,有人賣500萬元,直接跟蔡金美說要賣470萬元,蔡金美還有去看系爭房屋,後來亦同意以上開價金購買(見原審卷第127頁)等詞,有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由林月雲直接敲定,並將其決定出售價金告知蔡金美後,獲得與蔡金美之同意乙節相互矛盾,亦難謂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買賣之真意。又關於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乙節,蔡金美於原審陳稱:買賣價金470萬元,有再拿一筆現金10萬元給林月雲(見原審卷第123頁)等語,惟此與買賣契約記載第一期款10萬元,係以1年租金抵付(即以林月雲出售系爭房地後,另向蔡金美承租系爭房屋之1年租金抵付,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0頁)不符,嗣經原審再詢問上開10萬元價金如何給付?蔡金美即改口稱:係直接從租金中扣抵(見原審卷第124頁)云云,顯見蔡金美究竟有無給付第一期款10萬元乙節,前後陳述不一,難予遽採。
尤有甚者,依蔡金美前開陳述:林月雲有經濟上困難,需要借錢,因為向伊及配偶借款次數太多,才提議要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倘若買賣屬實,則蔡金美向林月雲購買系爭房地時,林月雲應已因向蔡金美夫婦借用多筆款項,衡情,買賣價金其中部分或大部分,自應以林月雲向蔡金美夫婦之借款抵充。換言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雖約定總價為
470萬元,然於扣除林月雲前已積欠蔡金美夫婦之多筆借款後,蔡金美實無支付470萬元價金之必要,惟依上訴人前開所述,蔡金美於買受系爭房地後,除支付第一期簽約款10萬元外,尚先後於同年月16日匯款160萬元至林月雲陽信銀行帳戶,暨於同年月30日匯款300萬元至林月雲玉山銀行帳戶,意即蔡金美仍付足470萬元價金,核亦與蔡金美前開陳述相互矛盾,益難謂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買賣之真意。
④再者,林月雲於105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蔡金美後,即於同年月12日與蔡金美另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8,000元向蔡金美承租系爭房屋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存摺內頁明細附卷(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7-175頁,原審卷第140頁)為憑。惟關於租金如何給付乙節,蔡金美於原審先陳稱:每月租金8,000元,林月雲都是每半年,將租金匯到蔡金美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23頁)等語,惟其證述,與租約書記載自105年5月12日起按月收取租金8,000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
168頁)不符,嗣經原審提示租約書後,蔡金美即改稱:林月雲付錢給伊,伊就簽名,依照租約書之記載,林月雲是從105年5月12日到106年4月12日,按月拿8,000元給伊,都是拿現金(見原審卷第123-124頁)云云,前後陳述自相矛盾,亦與林月雲於原審陳稱:伊每半年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見原審卷第128頁)等詞不相吻合,顯見上訴人抗辯,林月雲出賣系爭房地予蔡金美後,再向蔡金美承租系爭房屋云云,不可採信。而按上訴人抗辯買賣房地後,再由林月雲以租賃方式向蔡金美承租系爭房屋,以為使用,既不可採,則林月雲於出售系爭房地後,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益徵上訴人間抗辯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不可採信。
⑤此外,依林月雲於原審陳稱:伊因缺錢,經濟困難,需錢
生活,所以才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127、129頁)等語;暨蔡金美亦稱:林月雲出賣系爭房地後,因無處居住,始仍承租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123頁)云云相互以觀,顯然林月雲出售系爭房地當時,其生活已陷入困頓,衡情,於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後,自應量入為出,而保守使用取得之價金。詎林月雲於105年5月16日收受蔡金美匯入之160萬元款項後,同日全數提領,並於同年月17日以其中100萬元與他人合資購買股票乙節,業據林月雲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0頁),並有陽信銀行取款憑條、股票買賣合資協議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16、141-14
5頁)可稽,足見林月雲陳稱出賣系爭房地,係為以房地變現,來支應生活所需云云,洵難採憑。
⑥綜合各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
3、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行為均屬無效法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行為不存在,即屬有據。其次,上訴人於為系爭行為時,既知該行為將因無效,而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代位林月雲,請求蔡金美應塗銷系爭登記,亦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關係不存在,暨代位請求蔡金美塗銷系爭登記,既屬有據,則有關其備位聲明之主張,即無論述之必要,故爭點第(三)項亦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行為不存在;暨依代位關係及林月雲得基於無效物權行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等法律關係,請求蔡金美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不動產範圍│├──┼─────────────────────────────────┤│1│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高雄市│00區│福山│000│建│1124.69│10000分之243││├───┴────┴──┴─────┴─┴────┴────────┤││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座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要建築材料├─────┬────┤││││門牌號碼│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合計│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016│高雄市左│6層樓鋼筋│第6層:│陽台:│全部││○○○區○○段│混凝土造│75.78│9.05│││││00地號││合計:│花台:│││││-------││75.78│1.67│││││高雄市左││││││○○○區○○路││││││││000巷00││││││││號0樓││││││││││││││├───┼────┼─────┼─────┼────┼───────┤││1022│高雄市左│6層樓鋼筋│共同使用││10000分之243││○○○區○○段│混凝土造│部分:││││││000地號││1189.2││││││-------││合計:││││││同上建物││1189.2││││││共同使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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