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纘興
游清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係宜蘭縣○○鄉○○路○○號「華園溫泉旅館」之負責人,乙○○為該旅館之員工,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7時餘許,由乙○○在「華園溫泉旅館」外招攬男客 羅春輝 進入該旅館休息,並將羅春輝帶至「華園溫泉旅館」301號房後,即詢問羅春輝是否要找小姐性交易,經羅春輝同意後,乙○○隨即通知甲○○,再由甲○○撥打電話聯絡女子 林育榛 前來「華園溫泉旅館」,並與林育榛相約每次性交易之收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可從中抽取600元之費用,嗣林育榛同意後進入「華園溫泉旅館」301號房,羅春輝亦確認同意後,乙○○即先向羅春輝收取2000元之代價,甲○○與乙○○即以此方式共同容留並媒介林育榛在該旅館301號房內與羅春輝從事性交行為。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88號搜索票在上開旅館執行搜索,當場在該旅館301號房內查獲羅春輝正與女子林育榛為性交行為,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只、乙○○向羅春輝收取之現金2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7-9、11-13頁),核與證人羅春輝、林育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5頁),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88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及使用過之保險套1只、現金2000元扣案可以佐證(見警卷第21-33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等媒介行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謀己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犯行,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為法所不許,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甲○○為上開旅館之負責人、被告乙○○為服務人員之分工情形及犯罪情狀,復兼衡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暨教育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乙○○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暨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先前均未有因案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件因受僱於被告甲○○擔任服務人員而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罪,堪認已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乙○○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乙○○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公庫支付10000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則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扣案2000元為被告乙○○因女子林育榛與男客羅春輝性交易而向羅春輝收取之費用,其中600元為被告2人媒介之費用,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原應交予老闆即被告甲○○收取,然上開金錢尚未及交予被告甲○○,即遭警查獲扣得,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 陳甚明 (見偵查卷第12頁),堪認前開犯罪所得斯時係由被告乙○○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乙○○宣告沒收。至其餘1400元應歸屬女子林育榛所有,屬性交易之費用,因刑法對於性交易行為本身未設處罰規定,性交易非屬犯罪行為,是無論被告2人是否已將該1400元實際交付林育榛,抑或該1400元仍為被告2人實際保有支配,該1400元均難認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查本案遭警方查獲時,雖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只,惟該物既經男客羅春輝使用,無論原先是由被告2人抑或林育榛所準備,衡情亦已移轉予羅春輝所有,難認屬本件犯罪行為人所有,且該物雖供林育榛、羅春輝為性交行為使用,然與被告2人所為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則無涉,亦難認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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