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元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元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元盛於民國100年3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道路口時,原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車道,竟疏未注意,違規自內車道右轉市○○道,適有 劉家榮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車道行駛,見狀緊急煞車後滑倒,致劉家榮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肩與上臂挫傷、雙手擦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楊元盛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逃離肇事現場,並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巷。另楊元盛為逃避刑責,明知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並未失竊,竟於同日下午11時許,至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謊報於同日下午7時許,發現原停放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旁之上開自小客車遭竊,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嗣經目擊證人 張文菁 記下車號提供警方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元盛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87號卷第12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38號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家榮、目擊證人張文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揭偵字第8638號卷第24至27頁、第29至33頁、第47至4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被告在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見前揭偵字第8638號卷第8頁、第12至13頁、第17至19頁、第35頁至37頁、第57至6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於所犯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2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予停車察看,施予必要救護即行離去,對公眾安全已造成危害,又被告肇事逃逸後,為脫免罪責,竟謊稱車輛,使該警察機關派員處理,非但造成國家資源之浪費,亦使不特定人有受冤被列為犯罪嫌疑人之危險,惟念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劉家榮達成和解,有調解成立書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755號卷第1至2頁)附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另被害人劉家榮現對本案亦無任何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復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與被害人劉家榮達成和解,被害人劉家榮現對本案亦無任何意見,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自白未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或被告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本文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次按第451條之1第1項所稱「前條第1項之案件」,應係指法院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言,並非祇限檢察官以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同法第449條第2項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及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是本院既係於該等範圍內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