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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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少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少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葉少凱、 熊淯秀 (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乖乖」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1日上午9時許,由葉少凱駕駛車號不詳之銀色休旅車搭載「乖乖」,前往熊淯秀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0樓之6住家樓下,接熊淯秀至臺中市西屯區某處,由「乖乖」陪同熊淯秀前往拍攝熊淯秀照片1張,復將之黏貼在上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檢查署書記官林郁琦」之識別證上(起訴書誤載為蔡郁琦),用以偽造該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林郁琦,再連同NOKIA牌手機2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內容不詳之偽造法院公文2張(未扣案)一併交予熊淯秀,供熊淯秀持上開2支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3人隨即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旁之嘉興公園等候指示。
同日上午10時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由假冒臺北醫學院人員之女子以電話向高 陳麗卿 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 云云 ,復分別由假冒警衛、黃科長、李檢察官之男子以電話向高陳麗卿詐稱其涉及洗錢案件,指示其須至華泰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提供辦案使用,法院會給2張公文,日後可至法院再領回所交付之現金云云,致高陳麗卿陷於錯誤,前往華泰銀行領取現金70萬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嘉興公園內與熊淯秀見面,經熊淯秀出示偽造「林郁琦」名義之上開識別證,以冒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而行使其職權後,致高陳麗卿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0萬元予熊淯秀,熊淯秀再交付上述內容不詳之偽造法院公文2張予高陳麗卿,嗣高陳麗卿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詎上開假冒李檢察官之男子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向高陳麗卿誆稱:你交付的70萬元已釐清其中25萬元沒問題,其餘45萬元須待翌日上午再連絡云云,高陳麗卿旋配合警方。
俟上開假冒李檢察官之男子於99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指示高陳麗卿再次交付100萬元後,再由葉少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乖乖」、熊淯秀前往嘉興公園,「乖乖」並於途中將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1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收據之公文書2份交付熊淯秀,高陳麗卿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攜帶100萬元玩具假鈔前往嘉興公園,經熊淯秀出示偽造「林郁琦」名義之上開識別證,以冒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而行使其職權後,高陳麗卿遂交付上開100萬元玩具假鈔予熊淯秀, 熊淯秀旋 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並經警在熊淯秀身上扣得上開偽造書記官識別證1張、手機2支(含SIM卡2枚)、偽造之公文書3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少凱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犯熊淯秀、證人高陳麗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3939號卷第5至13頁、第39至41頁,100年度偵字第10101號卷第17至18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最高法院著有先例,是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5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2枚,非以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之印章所蓋印,自非公印文,僅屬私印文。
㈡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政務科之單位,是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顯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熊淯秀、「乖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依被害人高陳麗卿前所述被害之情節,該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該集團成員假冒臺北醫學院人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至最後熊淯秀冒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款為止,該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一人,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所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本有各項就業或就業準備之有利條件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為本件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其犯罪之危害甚高,嗣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於本案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被告所得實際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其共犯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按沒收物之執行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惟該物既非已不存在,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第5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是上開扣案物雖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本院仍應再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2枚,因其所附著之公文書業已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1│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檢查署書記官│││林郁琦」識別證1張│├──┼─────────────────────┤│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4│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份│├──┼─────────────────────┤│5│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收據│││2份(上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共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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