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2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韓韡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GBF0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韓韡辰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韓韡辰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後號牌裝設於旋轉裝置上,於民國100年3月13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 陳吉豪 當場攔停,認未依規定懸掛號牌,以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7月
7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
2項後段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牌照。
二、訊據受處分人就於前揭時地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停舉發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沒有使用該掀牌器,也不知道何人安裝、或如何使用安裝該掀牌器,純屬墊高車牌,並無使車牌有不當角度令他人無法辨別車號,更沒有將車牌裝在不應當的位置云云。經查:
㈠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
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此依規定懸掛車牌之作為義務,可細分為⑴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⑵於「行進間」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
1.懸掛於明顯適當位置之義務: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明確:「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第1款)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第3款)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再為配合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
2.行進間車牌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義務: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再配合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第1款)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3.由此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除⑴懸掛於機車後端「明顯適當位置」外,尚需⑵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而二種義務之違反,分別判斷、處罰,不容混淆解釋。故車輛號牌於一般懸掛號牌之明顯位置上,擅自裝置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者,實已達「明顯懸掛號牌」之義務,惟是否有違反「供清晰辨識號牌」之義務,則另應視「車輛行進間有否使用該旋轉架」、而「致無法清晰辨識」而斷,非認「一旦裝置該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均屬違反規定」,故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示之解釋,與前開說明不合之處,實係就法條解釋之誤認,核先敘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車輛於行駛時,係因後方車牌下方出現陰影,
而為員警陳吉豪攔查,經警翻掀後方懸掛車牌後,方知車牌加裝掀牌旋轉器等事實,業經證人即現場攔查員警陳吉豪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稽;而前開機車後方號牌懸掛之處所,係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雖有安裝旋轉架,惟未翻掀號牌前,就號牌之辨識與其他正常懸掛車牌者並無二致,亦無困難等情,亦有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車輛確實加裝掀牌旋轉器,惟於騎乘行駛時並未掀牌使用,機車行進間,員警於後方仍清晰辨識牌號等情,堪以認定。則受處分人車牌之懸掛,實符合⑴懸掛於機車後端「明顯適當位置」外,⑵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並未違反前開二義務。
四、故揆諸前揭說明,既無證據顯示受處分人係未固定懸掛車牌於明顯位置、或於車輛行進間致他人無法辨識車號,本件即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