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興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五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興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將「國九十九年」更正為「民國九十九年」;第三、七行「二樓之九」應更正為「二樓之十一」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之認定:
(一)有關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之犯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興家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卷第十九頁參照),復經告訴人 陳常和 指述綦詳(同上卷第四至五頁、第十八頁參照),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同上卷第八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一○○年二月十四日之犯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於一○○年二月十四日毆打告訴人,因為伊不敢再見告訴人云云。經查:告訴人陳稱:其於一○○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十一之住處門口遭被告毆打,被告當時看其在其住處門口,就走過來,要其撤銷之前對被告提的傷害告訴,其都沒有說話,也沒理被告,然後被告就用拳頭打其,用腳踢其,造成其左側胸挫傷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七號卷第四至五頁、第十七至十八頁參照),且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傷害方式,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其於案發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胸處挫傷併壓痛」之傷害情狀(同上卷第七頁)相符,且被告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情,已如前(一)所述,上揭證據互相勾稽足認告訴人之指述應可採信,是被告確曾於一○○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八時,在告訴人之門口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胸處挫傷併壓痛之傷害,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精神上之痛苦,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實屬不該;其坦承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飾詞否認一○○年二月十四日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21號100年度偵字第5737號被告施興家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興家與陳常和係鄰居,於國99年12月4日晚間23時許,施興家返回住處並經過陳常和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9前樓梯間時,因細故與陳常和發生爭執,施興家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陳常和,致陳常和受有左側頭皮紅腫、右小腿紅腫之傷害。其後,施興家於100年2月14日晚間20時許,至陳常和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9住處,找陳常和理論,並要求陳常和就前案傷害案件撤回告訴未果,竟又惱羞成怒,再次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毆打陳常和,致陳常和受有挫傷併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常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施興家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陳常和在警詢之指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詞。㈢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傷害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禎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雪芬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