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康選任辯護人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8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福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福康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於行經該路段12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欲自前車之右方超車,適有同向在前行駛於第4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陳正輝 行經該處,黃福康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直接撞擊陳正輝所騎乘之機車車尾,致陳正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而意識不清、瀕臨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嗣因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延至100年5月15日上午3時10分許死亡。黃福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福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0845號卷第8至10頁、第46頁、第63至65頁,100年度調偵字第887號卷第20至2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48號卷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朱聰祺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0845號卷第6至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8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見100年度偵字第10845號卷第18至24頁、第28至39頁,同上相字卷第56至77頁)附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被告在上開路段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注意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0845號卷第23頁),則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欲自前車之右方超車,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被害人陳正輝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而意識不清、瀕臨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嗣因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延至100年5月15日上午3時10分許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同上相字卷第9頁、第55頁、第82至8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0845號卷第26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 陳煌明 以新臺幣860萬元達成和解,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調偵字第887號卷第2頁),兼衡被告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且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已獲得賠償,有上開調解書、收據、支票及匯款條影本在卷可按(見100年度調偵字第887號卷第2頁、第10至11頁),茲念被告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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