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弘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