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22號原告丙○○
乙○○丁○○被告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佰柒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訟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以98年度新救字第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於98年10月13日撤回本院98年度新勞簡字第13號之起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查明屬實。本件訴訟既經原告撤回,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38,078元(計算式:53,177+149,521+35,380=238,07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且原告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故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經訴訟救助│├──────┼─────┼────────────┤│原告丙○○應│567元│計算式:53,177元/238,078││負擔之金額││元*2,540元≒567元│├──────┼─────┼────────────┤│原告乙○○應│1,595元│計算式:149,521元/238,07││負擔之金額││8元*2,540元≒1,595元│├──────┼─────┼────────────┤│原告丁○○應│378元│計算式:35,380元/238,078││負擔之金額││元*2,540元≒3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