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9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及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侵占、竊盜之犯意,而先後於下述時、地,為侵占或竊盜犯行:
㈠、於98年間某日,在臺南縣、市內某不詳地點,拾獲銀白色手機1支(廠牌: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 莫雅柔 之姪子 洪郁翔 於98年6、7月間,在臺南市○○路○段○○巷○號「秋收碳烤店」內,遭不詳人士所竊取),竟將此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98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樺谷飯店附近,拾獲銀黑色手機1支(廠牌:PANASONIC、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 劉以仁 於98年7、8月間,在臺南市○○路○○○巷○弄○號前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遭不詳人士所竊取),竟將此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
㈢、於98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鑽石雅居大樓」地下室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 廖家苓 所有、放置在其所使用之機車前方開放式置物箱內之黑色手機1支(廠牌:G-PLU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㈣、於98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路「占暉光學公司」前,徒手打開 張維明 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張維明向其妹 張惠娟 所借用之銀黑色手機1支(廠牌:MOTOLAR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㈤、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臺南縣○○鄉○○○街○○○號門口,徒手打開 陳俊源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陳俊源所有之銀色手機1支(廠牌: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0號)。
㈥、於98年間某日,在臺南市不詳地點,徒手打開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銀色手機1支(廠牌:PANTECH)。
㈦、於97年間某日,在臺南市不詳地點,徒手打開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銀色手機1支(廠牌:BENQ)。
㈧、於98年12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街○○○號前,因見甲○○之妻 鄭金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上址騎樓,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徒手掰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然因置物箱內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惟其旋接續試圖以徒手打開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然因該部機車置物箱上鎖而未遂。嗣乙○○徒步至對街欲行竊其他車輛時,幸甲○○從監視器及時發現,旋報警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自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大日本龍銀5枚、國父誕辰龍銀1枚、手機3支(其中SAMS
UNG、PANASONIC手機各1支,已分別發還陳俊源、劉以仁)、手錶4只、戒子1只、銀色耳環1串、玉石1塊等物;另於乙○○住處扣得手機10支(其中G-PLUS、SAMSUNG、MOTOLARA手機各1支,已分別發還廖家苓、莫雅柔、張惠娟),經清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52至55、57至60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莫雅柔、劉以仁、廖家苓、張惠娟、陳俊源於警詢時證述:其等之手機確有失竊之情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40至41、44至45、48至49、64至65頁);及目擊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係如何發現被告在其住處前欲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行竊之事實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贓物認領紀錄表所附照片20幀、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3幀、監視器擷取畫面9幀、贓物照片13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至15、17至30頁、偵卷第38至39、42至43、46至47、50至51、66至67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事實一㈠、㈡所示之SAMSUNG、PANASONIC手機,均非被害人所遺失,而係因遭竊方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者,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就事實一㈢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按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著手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P3M-760號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然上開2部機車均係停放在臺南市○○○街○○○號甲○○住處騎樓,為同一地點,在客觀上應足使人認係在同一所(持)有權支配範圍內,而被告既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內接續行竊,在時空上具有密接之關係,應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之意思決定,而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各該竊取之舉動獨立性薄弱,不應予強行分開,依社會通念,應視為包括的1個竊盜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竊盜既遂、未遂罪,皆為累犯,依法應就事實一㈢至㈧各罪,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一㈧所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就事實一㈧所示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執為己用,增加被害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且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所侵占及竊取之手機價值、部分手機已返還被害人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有期徒刑、罰金之應執行之刑,暨各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機6支(原扣案手機13支,其中5支已發還被害人莫雅柔、劉以仁、廖家苓、張惠娟、陳俊源;PANTECH、BENQ手機各1支尚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另扣案之大日本龍銀5枚、國父誕辰龍銀1枚、手錶4只、戒子1只、銀色耳環1串、玉石1塊等物,核亦與本件侵占及竊盜案件無涉,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7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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