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4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黃家樂 (原名 黃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799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14%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90,0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1,700元,及其中84,577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9,25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800,000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4.364%+7.75%=12.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嗣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㈡又被告前於93年5月18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8.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4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2月28日止,尚積欠91,700元,其中本金為84,577元拒不清償,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2,799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114%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1,700元,及其中84,577元自95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契約書、交易明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通知函、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又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兩造固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兩造既未另訂定違約金性質,此項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以被告欠款本金752,799元計算,前6個月之違約金為4,497元(計算式:752,799×0.12114×10%÷365×180=4,4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共計5,112日,則違約金為255,443元(計算式:752,799×0.12114×20%÷365×5,112=255,443),是本件違約金總計為259,941元,高達被告欠款本金之35%(計算式:259,941÷752,799=0.35),核屬過高,況依借貸契約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該金額將更為可觀。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9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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