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純清 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告 翁海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純清以被告翁海鵬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66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2月1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87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年3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處,茲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3月10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所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白。
六、經查,依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係認為聲請人之父 黃新永 於78年間,分別交予 張翁錦 首新臺幣(下同)202萬6,000元、65萬元,以供合資購買淡水土地及宜蘭土地,聲請人與其兄弟在87年10月17日字其等父親黃新永取得合資購買土地之權利,聲請人就土地之權利係隱名於張翁錦首名下,張翁錦首再隱名於 翁錦絨 名下,翁錦絨再隱名於被告名下,黃新永於合資購買土地時,既已未出名,應僅係於土地出售時,可從中依出資比例分配金額,而非將所購得之土地登記於其名下,聲請人自黃新永處所得之權利自亦相同。是聲請意旨認其應依合資購買土地之約定而取得土地,被告卻未將土地登記於聲請人名下,顯然係侵占云云,當屬無稽。又被告於處分淡水及宜蘭土地後,聲請人自得依出資比例要求分得出售款項,然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稱「我不要提民事訴訟,我要讓被告被關,我沒有告訴民事訴訟,只有提過支付命令但繳不出費用」等語,顯然聲請人並未向被告要求分配款項,而非被告知悉賣土地所得價款中有聲請人之款項,卻猶不交付予聲請人,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另被告既供稱其於出售宜蘭土地後,有依比例分給翁錦絨,其不認識聲請人及其家人,亦足見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聲請人既稱其出資係隱名於翁錦絨下,當應由其向翁錦絨請求交予可分得款項。從而,本件尚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侵占犯行,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被告並不成立侵占罪之認定,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雖有待商榷,然認缺乏積極事證以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之結論則無無不當。聲請意旨於無積極證據可供支持下,一再徒執前詞,主觀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陳彥君法官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