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90號原告 楊智淳 訴訟代理人 楊詠淳
林宏潔 被告 胡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八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自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八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遷出、將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本件房屋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自本件房屋(即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一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前門牌為環河南街二段一一三巷十一號二樓,七十一年十月十日改編),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期繳納二個月租金,應於每期五日前支付,擔保金(押金)二萬元,被告如遲付租金達二個月金額,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支付,原告得終止租約,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被告應立即將房屋返還予原告。詎被告僅支付租金至一0八年九月止,即未依約付租,計至原告起訴時止已積欠二期共四個月租金四萬元,爰當庭為催告被告七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逾期則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未給付,兩造間租約已經原告終止,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房屋遷出、將本件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三五頁),核屬相符;關於原告自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為本件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之所有權人,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卷第六三、六五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1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租賃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㈢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百四十條第一、二項、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亦有明定。
2兩造於一0八年六月一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承租本件房屋,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一萬元、每期繳納二個月租金、應於每期五日前支付,擔保金(押金)押金二萬元,惟被告自一0八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前已述及,計至一0九年五月止已積欠租金八萬元,經原告於本院一0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定期七日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是次催告於同年月十日送達被告(見卷第七一至七五頁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被告應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前繳付積欠之租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同年七月十六日,被告仍未繳付,是以擔保金(押金)扣抵後,被告仍積欠二期(四個月)以上之租金,且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給付,則原告於一0九年六月十八日終止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於法自無不合,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於一0九年六月十八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是日起已喪失繼續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權源,堪以認定。
3被告既自一0九年六月十八日起喪失繼續占有使用本件房屋
之權源,被告迄未遷離本件房屋、將本件房屋返還予原告,顯係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離本件房屋、將本件房屋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自一0八年六月一日起應每二個月給付原告二個月之租金二萬元,被告自一0八年十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計至一0九年五月底止共積欠八萬元租金,扣除擔保金(押金)二萬元後,尚積欠六萬元租金,兩造間租約已經原告於一0九年六月十八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是日起已喪失繼續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權源,係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房屋遷出、將本件房屋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