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潔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8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潔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杫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18公克)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且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第20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即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第23條第2項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依新修正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以定本案是否為處遇或應依法追訴。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6月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樓之5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6至7頁、第37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04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41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另被告於同年月3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1699)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4頁、第46頁),固足認定被告有前揭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7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109年6月2日晚間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仍應送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又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9年7月21日繫屬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1日甲○欽吉109毒偵1865字第109905960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顯見本案在繫屬時,已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