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祥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祥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以一般使用之螺絲起子,具有質地堅硬之特徵,用以便利拆卸物品,故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無誤。
三、核被告魏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竊取他人之財物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被害人所有已上鎖之娃娃機投幣零錢儲存盒,竊取儲存盒內零錢,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酌其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3,52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蓓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78號被告魏祥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安通生活自助廣場」,入內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 辛武軒 所有已上鎖之娃娃機投幣零錢儲存盒,竊取儲存盒內零錢約新臺幣3,52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辛武軒發覺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祥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武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暨被告經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多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雖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誠屬不該,惟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造成之損害尚稱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被害人亦未有深究之意,予以量處本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