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宜 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美宜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達一定純質淨重,竟與友人 王振宇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4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安平國小附近,共同合資新臺幣(下同)28,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貓」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約25.2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量微無法計重)成分之咖啡包113包,而持有之。嗣於翌(5)日凌晨2時1分許,林美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振宇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口前,因涉犯另案而為警逮捕並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美宜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共犯王振宇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及收據、查獲林美宜涉毒品防治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0590號鑑定書各1份。
㈣現場照片65張。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113包。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林美宜持有之本案咖啡包113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約25.21公克,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量微無法計算純質淨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林美宜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林美宜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林美宜與另案被告王振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林美宜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
竟持有之,嚴重危害人體身心健康,並挑戰我國反毒政策之執行,是被告林美宜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不構成犯罪行為,故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已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毒品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應認屬於違禁物,依違禁物之相關法律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咖啡包共113包,為被告林美宜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且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毒品成分檢驗結果1咖啡包(外包裝品牌「SWAG」)46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淨重14.98公克(驗前總淨重136.24公克,取用0.39公克)2咖啡包(外包裝品牌「DHL」)33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淨重3.75公克(驗前總淨重125.03公克,取用0.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無法推估3咖啡包(外包裝品牌「BigEyes」)18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淨重2.77公克(驗前總淨重92.38公克,取用0.4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無法推估4咖啡包(外包裝品牌「MEVIUS」)6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淨重1.84公克(驗前總淨重36.92公克,取用0.4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無法推估5咖啡包(外包裝品牌「Fruit果精」)1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淨重1.87公克(驗前總淨重23.43公克,取用0.6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