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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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美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美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之記載更正為「欲穿越劃有雙黃線道路時,本應注意雙黃線不得跨越或迴轉,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等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及因一己疏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吳緯政 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裡有公婆、配偶及1個10歲小孩,受僱群創電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21號被告江美玲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美玲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俟確認左右來車不至於因其駛入路口之行為而有發生事故之虞時,始得起駛穿越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上開機車駛入該路口,適有吳緯政於此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而與江美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緯政人車倒地,並造成吳緯政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身體傷害,經警據報將吳緯政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同年6月19日14時21分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緯政之父 吳金池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之事實。2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吳金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吳緯政有於上揭時間騎車行經事故地點,嗣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致死亡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含車損)照片共2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7張。1.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2.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4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因被告之上揭騎車行為致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於同日送至奇美醫院,經過急救後,仍延於同年6月19日14時21分不治死亡等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9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164446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1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11457861號函各1份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後,經函覆鑑定意見均為:「江美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吳緯政無肇事因素。」之事實,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在場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之事實。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能力,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起駛欲穿越安和路一段,且未讓被害人行進中之機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會111年9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164446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1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11457861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核與本署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且於111年6月19日14時21分中樞衰竭不治死亡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其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肇事,自首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耀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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