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晉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9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9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凃晉輝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復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939號被告凃晉輝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晉輝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特定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5日15時許,在臉書暱稱「 王大竹 」刊登勸募狗糧之不實訊息,致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甲○○遭他人告知臉書暱稱「王大竹」係盜用他人照片,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凃晉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上開郵局提款卡跟存摺在111年1月中遺失,遺失地點是在南投一間小吃店,我當時將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放在皮夾內,提款卡上寫有密碼,當時皮夾掉在小吃店內,我發現當天有電話跟郵局掛失,郵局電話中有說掛失成功,我其他證件沒有遺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遭受他人前開詐騙,而誤信並匯款前揭金錢至上
開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私訊對話截圖暨網路銀行匯款資料1紙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本件經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件郵局帳戶查無掛
失提款卡之相關紀錄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儲字第1110904209號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再者,果如本件係詐欺集團撿拾被告遺失之提款卡(含密碼)而作為犯罪使用,應係密集且頻繁使用提款卡,然互核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期間,並非每日交易,且每日交易筆數至多3筆,此均與常情不符;末參以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除本件郵局帳戶外,尚有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之提款卡,而被告偵查中供稱所有提款卡密碼僅有2組交替使用,且可當庭背誦出此2組密碼等情,有111年9月6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實無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以防免忘記密碼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仕龍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