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榮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9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7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合法通知,仍未依限支付公庫5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
09年度訴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南地檢署於110年1月20日以南檢文丙110執緩35字第1109003799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1月9日前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告知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該通知及附件業於110年1月22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弟媳 翁雅玲 蓋印收受,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5萬元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繳款查詢單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雖有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負擔之情形,惟其是否無故不履行、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均攸關其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經查,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調查時表示「(你短時間內是否有能力向友人借錢來繳納該5萬元的公益捐?)兩個月內有辦法,且可以一次繳納,不用分期。我找介紹工作的上開友人商量看能不能一個月內借我五萬元應急。」等語(臺南高分院卷第39、40頁)。
本院向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詢問受刑人是否已按期繳納5萬元予公庫,書記官則回覆「尚未繳納,他之前有來協調要分期,後來我沒有同意,叫他一次湊齊金額來繳清,也等於讓他分期的意思,但是至今都沒有來繳納任何款項。」等語,嗣後本院電詢受刑人未依約定時間履行之原因為何?受刑人稱:因為我打零工沒有錢,母親脊椎骨摔傷在榮總開刀,錢都用在那邊,我現在沒有錢等語(見第3號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查詢受刑人109、110年所得及財產資料,受刑人僅有5筆慈善基金會之捐款所得,無其他所得資料,且受刑人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市柳營區農會之存款餘額合計不足5百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有意願繳納5萬元予公庫,但因身體、家庭等因素遂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繳納,希望分期繳納,並無避不聯絡(斷訊)、無視緩刑條件之履行之情,其無「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是否符合上開條文所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誠有疑義,聲請人所舉事證,經本院斟酌後,並無法遽認受刑人之情形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蓓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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