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翠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9號、第2973號、第3205號、第3424號、第3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翠珊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翠珊與 何宏韋 (另經審理)為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嗣經警以附表編號⒈至⒋查獲方式,循線查獲林翠珊、何宏韋,而悉上情。
二、案經 丁乃 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歐育靜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林翠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翠珊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宏韋於警詢時證述之犯案過程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㈠證人即告訴人 丁乃非 於警詢之證述(偵2969卷第21至23頁)。
㈡證人即丁乃非之親友 黃玥琪 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69卷第29至31頁、第63至77頁)。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車主 詹志乾 於警
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69卷第25至27頁、第79至85頁;偵2973卷第53至55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9頁、第57至59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 廖世宗 於警詢之證述(偵2973卷第41至43頁)。
㈤證人即「協全企業社」人員 廖洧賢 於警詢之證述(偵2973卷第49至51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歐育靜於警詢之證述(偵3424卷第73至75頁)。
㈦證人即報案人(被害人 李崇吉 之親友) 李進田 於警詢之證述(偵3424卷第97至99頁)。
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⒈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拍攝時間110年12月24日)、刑案現場
(雲林縣○○鎮○○里○○○○段000地號)照片、失竊土羊照片(偵2969卷第91至119頁)。
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雲林縣○○鄉○○路0號圖書館)(偵2973卷第89至93頁)。
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協全企業社」)照片(偵2973卷第95至129頁)。
⒋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偵3424卷第85至95頁)。
⒌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偵3424卷第101至111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12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品名:冷氣機1台)、扣押物品收據、證物代保管收據(偵2973卷第71至79頁)。
㈩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973卷第131頁)。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下稱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424卷第79至81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丁乃非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69卷第87至89頁)。
⒉被害人廖世宗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73卷第135、141頁)。
⒊告訴人歐育靜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424卷第77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翠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翠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翠珊所為,就附表編號⒈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林翠珊此次所為,是由共同被告何宏韋剪斷鐵門密碼鎖,兩人再拉開鐵門後,由共同被告何宏韋進入果園竊盜,並無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故認其所為僅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論罪欄贅載「踰越安全設備」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就附表編號⒉至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1次加重竊盜、3次竊盜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翠珊與共同被告何宏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林翠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為本案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之加重竊盜犯行1次、竊盜犯行3次,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酌被告林翠珊所偷竊的財物具有一定價值,並考量告訴人丁乃非、被害人廖世宗、被害人李崇吉之家屬李進田均回函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又被告林翠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林翠珊自陳:我跟何宏韋在網路上認識的,他曾到我大姊家潑漆,我跟何宏韋交往時,何宏韋會對我動手,才會跟他一起犯案的等語(本院卷第149、150、
169、170、173、174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羈押前受僱從事雞隻屠宰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父母均已過世,家中有2個姐姐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69頁),以及被告林翠珊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檢察官、被告林翠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就附表編號⒈部分,被告林翠珊所共同竊得之物,依告訴人丁
乃非所述,價值約2萬元(偵2969卷第22頁),復參酌被告林翠珊自己供陳有分得共同被告何宏韋變賣山羊的款項作為生活費(本院卷第85頁)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估算被告林翠珊分得山羊價值一半之犯罪所得即1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林翠珊分得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就附表編號⒉部分,被告林翠珊所共同竊得之物,依「協全企
業社」回收場人員廖洧賢於警詢證述,被告林翠珊與共同被告何宏韋變賣冷氣機後得款2,125元(偵2973卷第50頁),復參酌被告林翠珊自己供陳有分得共同被告何宏韋變賣冷氣機的款項作為生活費(本院卷第85頁)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估算被告林翠珊分得冷氣機價值一半之犯罪所得即1,06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林翠珊分得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就附表編號⒊、⒋部分,被告林翠珊所共同竊得之物,無證據
證明最終由被告林翠珊保有或具有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林翠珊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翠珊為附表編號⒈所載犯行所使用之工具老虎鉗,無證
據證明屬於被告林翠珊所有,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又被告林翠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非被告林翠珊或共同被告何宏韋所有,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車輛所有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林翠珊及共同被告何宏韋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心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時間、地點竊盜方式查獲方式被害人失竊財物主文⒈一110年12月24日2時29分許、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土庫菜園段943號地號土地之果園前何宏韋於左揭時間,騎乘A車搭載林翠珊至左揭地點,先由何宏韋持可供剪鐵之工具老虎鉗,剪斷該果園入口處鐵門之密碼鎖後,再與林翠珊合力將該處鐵門拉開,復由何宏韋進入該果園內竊取右揭土羊。兩人得手後,騎乘A車載運右揭土羊逃離現場。丁乃非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騎乘A車雙載之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丁乃非(提告)黑色土羊1隻(價值2萬元)林翠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三110年12月30日5時18分許、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崙背鄉立圖書館前何宏韋於左揭時間騎乘A車搭載林翠珊,並於A車後方連結2輪拖車1台(林翠珊涉嫌竊取拖車部分,另經審結)至左揭地點後,兩人乃合力將放置在該處緊鄰牆壁處之右揭冷氣機搬上拖車,再騎乘A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6時21分許,何宏韋、林翠珊將該冷氣機載至雲林縣○○鄉○○村○○段0000地號之「協全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並以2,125元之價格,販售給不知情之回收場業者。廖世宗發現圖書館公物遭竊後,乃報警處理,並在附近的「協全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找到該冷氣機(責付業者保管),復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竊盜過程及騎乘A車雙載之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廖世宗(館長)7.2KW之冷氣機1台(價值2,500元)林翠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六111年2月19日4時28分許、雲林縣○○鎮○○○路000號歐育靜住家前何宏韋於111年2月17日承租B車後,於左揭時間,駕駛B車搭載林翠珊至左揭地點,見歐育靜所有之右揭電動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乃合力徒手將停放該處之右揭電動車搬上B車,得手後隨即駕駛B車逃逸。歐育靜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駕駛B車後之竊盜過程,而循線查悉上情。歐育靜(提告)電動車1台(價值1萬元)林翠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⒋七111年2月22日1時53分許、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李進田、李崇吉住處前何宏韋、林翠珊於左揭時間,共乘某機車至左揭地點,見李崇吉所有之右揭電動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守,乃由林翠珊騎乘該電動車,何宏韋則騎乘機車在後,以右腳抵住電動車後方之方式,合力將該電動車駛離現場而竊盜得手。嗣兩人於離開左揭地點一段距離後,再由何宏韋以不詳方法發動該電動車,並騎乘該車搭載林翠珊逃逸。李進田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騎機車雙載到場,以及1人騎機車在後以右腳抵住電動車(另1人騎乘)後方之方式行進之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李崇吉電動車1台(價值35,000元)林翠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