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8號聲請人 龎志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7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4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之1本文、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文愷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龎志漢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NA0000000新臺幣38,380元民國110年11月3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