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臣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臣 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傷勢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1片及被告鄭臣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憑,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而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 曾美華 騎乘機車貿然自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北側路旁起步、往左行進,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之上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粉粹性骨折、右側第5、6肋骨折、右小腿燒燙傷(深2度)<5%體表面積等情,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勢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無必然之關連,是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應認行為人所犯二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酒醉駕車」之行為單獨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則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恐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則依刑罰禁止重複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討論意見參照)。
六、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過量飲酒將會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其他用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故酒後禁止駕車之法令屢經政府、媒體反覆宣導,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過失情節,再考量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及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酒測數值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為建築工地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千餘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弟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6號被告鄭臣紘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臣紘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檳榔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附近工地工作。 嗣鄭臣紘 於同日11時28分許,沿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予前行,適有曾美華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北側路旁起步行駛至上址前,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曾美華受有左肩挫傷、頸部擦傷、雙膝擦傷、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5、6肋骨骨折及右小腿燒燙傷(深2度)<5%體表面積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鄭臣紘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另鄭臣紘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上開車禍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美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臣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代理人 林建輝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在場人 吳冠霖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在場人 劉淑珠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在場人 鍾沛杉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5月6日嘉監鑑字第1110036682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各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雖關於酒後駕車部分係因承辦員警正規處理事故流程而當然查悉,然至少就過失傷害部分,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就過失傷害部分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林柏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11.01.12)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