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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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3號原告 尹玉仙 被告 蔡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尹玉仙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號20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依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核定為5,117,50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遷讓房屋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17,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謝佩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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