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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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五號抗告人 謝炳南 上列抗告人因與 楊永珠 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上開事件向士林地院提起反訴時,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十八萬八千七百零四元,有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其經濟狀況嗣後是否果受有重大變遷,致缺乏經濟信用,以籌措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已有疑義。況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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